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2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聚***都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排武,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窑口镇窑口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4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梓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梓阳公司认可混凝土价格上涨、二审判决认定梓阳公司对永固公司要约作出承诺及双方就价格进行了合意变更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在案涉五份《调价通知书》中均没有梓阳公司同意或认可的内容,且案涉对账单所体现的是“方量已核”,结合2017年6月9日《补充协议》中“甲方不得降价,乙方不得涨价,否则视为单方违约”的约定,可见其并未同意或认可永固公司单方上调价格的行为。原判决未结合上述事实及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双方未就上调价格达成合意,反而认定双方通过合意约定的方式更改了商品混凝土价格,支持永固公司从不诚信行为中谋取不正当利益错误。二、原判决未调整明显过高的违约金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因违约金条款是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赔偿条款,在永固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梓阳公司抗辩不应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判决未就违约金是否过高予以释明,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三、原判决认定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成就及梓阳公司构成付款违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梓阳公司***公司付款的条件为“开具等额收据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从永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和未开具等额收据的事实看,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显然尚未成就。同时,原判决没有考虑案涉二期工程的实际情况及永固公司存在违反2017年6月9日《补充协议》擅自上调混凝土价格的违约行为,也没有注意到永固公司未依约供货及因永固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就货款数额产生分歧的客观事实,错误认定梓阳公司构成付款违约。四、原判决认定由梓阳公司承担拖泵送水费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拖泵送水费系永固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时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双方未对该费用承担事宜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由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且永固公司在一期供货中亦已自行承担该费用。梓阳公司在对账单中仅对所供方量予以确认并以扣减的方式就该费用提出异议,故原判决的相关认定存在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混凝土价格问题。案涉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虽对混凝土销售价格进行了约定和调整,同时还约定了“甲方不得降价,乙方不得涨价,否则视为单方违约”,但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市场因素,在上述合同和协议履行过程中,永固公司先后向梓阳公司发出5份调价通知书,梓阳公司均予以签收且未提出异议,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后在永固公司按照调整后的单价制作的对账单上,梓阳公司亦签章予以确认。因此,原判决认为双方在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已通过合意约定的方式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了更改,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案涉购销合同约定,永固公司在梓阳公司每次支付货款时应“开具等额收据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仅约定永固公司在梓阳公司支付货款的同时负有开具等额发票的义务,并未将永固公司开具等额发票作为梓阳公司支付货款的前置条件。梓阳公司以***公司付款的条件为“开具等额收据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认为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梓阳公司未按约付款,且迟至诉讼之时尚有余款未支付,故原判决认为梓阳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关于拖泵送水费的承担及违约金问题。关于拖泵送水费的承担,案涉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虽未约定,但在永固公司提交的双方对账单上拖泵送水费是作为一项单独的费用予以列明,且梓阳公司亦签章予以确认。梓阳公司一审提交的对账单上虽以手写的方式载明扣减拖泵送水费,***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并无该手写内容,且梓阳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扣减拖泵送水费系永固公司添加,故原判决对梓阳公司主张拖泵送水费应当***公司承担的理由未予采信,亦无不当。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的问题,因梓阳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明确提出,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梓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听波
审判员 **和
审判员 方 慧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多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