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990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13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合肥市肥东县,现居住地瑶海区临泉路与大众路交口恒大城27栋1001室。 被告:***,女,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聚***都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34012258724492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审计法务部经理。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被告***、***主张***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申请追加安徽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根据申请和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了安徽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梓晨公馆项目工程保证金12.7万元,已归还7.3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和工程机械进出场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从事的是建筑工程钢筋工项目班组,在2014年11月份,原告与***在被告亲戚的介绍下,与***口头约定承包位于龙岗路与临泉路交口的梓晨公馆工程中钢筋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并以打保证金的形式,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万作为项目工程保证金。原告信以为真,当即于2014年11月12日给付***保证金20万元,并且要求***出具项目保证金收条。2014年11月15日原告接到被告的电话,要求原告2014年11月16日必须将工程使用机器全部搬入施工现场,待原告准备就绪后,***告知原告,该工程的钢筋项目让其他人拿走了,并且要求原告撤场,并答应将该工程的保温和油漆项目发包给原告作为补偿,但钢筋项目的保证金20万元当时没有钱归还,承诺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并答应两个月后把保证金及利息一并退还。被迫无奈,原告撤场,但此后***一直避而不见,保温和油漆项目也无法推进,原告多次寻找***无果。被告2015年春节前往梓晨公馆工地讨要工程款,原告当时收到***分两次支付的7.3万元利息,被告承诺一个月内把余款全部付清,事后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义务向原告归还保证金及约定的利息。另***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发生的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的法律和事实,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在法庭辩论后,最后**中表示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其诉请主张的保证金及利息。 被告***及***共同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安徽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梓晨公馆项目的负责人,其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如果原告认为履行职务行为的职工对外也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自己所述以及其提交的收条,可以看出案涉债务是工程分包引发的,并不是用于***的家庭生活所需,因此***对不需承担责任。被告***在履行梓阳公司职务行为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并未承诺任何利息,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不能成立。 被告安徽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阳公司”)辩称:***、***辩称主张梓阳偿还保证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未就梓晨公馆钢筋工程项目施工达成一致,实际原告并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原告与梓阳公司无任何业务交易往来及经济纠纷,梓阳公司对***收取保证金的事实并不知情,故***、***主张梓阳公司偿还保证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与梓阳公司未就梓晨公馆钢筋工程项目达成口头协议或书面合同,梓阳公司与原告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梓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被告梓阳公司不应承担偿还保证金和利息的责任;3、***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项目负责人的职责不包括收取项目保证金以及项目分包,***无权以个人名义收取保证金,梓阳公司从未向***以任何形式提供资金支付保证金及利息,根据原告诉状可知,***于2015年以个人名义分两次支付利息7.3万元,这一事实证明***收取及偿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该保证金实际为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梓阳公司对这一事实并不知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双方认识后就承包位于合肥市龙岗路与临泉路家交口的梓晨公馆建设项目中的钢筋工分包项目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自称将该项目今后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但要求被告先行缴纳2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出具了《保证金收条》。后由于***未能按口头约定将梓晨公馆建设项目中的钢筋工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多次要求***退还2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没有退还。2015年春节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73000元,之后被告***就未再支付任何款项,2017年8月1日***将***、***诉至本院,后又撤诉。撤诉后,被告***也未将保证金予以退还,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梓阳公司出具书面《**书》,*****担任梓晨公馆项目部项目负责人,2014年12月2日梓阳公司再次出具书面《**书》,载明:“根据公司安全生产需要,现我公司特**梓晨公馆3#、5#、6#、7#工程组织机构,具体**如下:1、项目经理程芝勇;2、项目负责人***;3、、、、”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出具的《保证金收条》、梓阳公司出具的《**书》,《项目负责人岗位职责》、《总经理岗位职责》、《质量安全刻岗位职责》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口头向原告***承诺,将可将梓晨公馆建设项目中的钢筋工分包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了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对于该行为,被告辩称自己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收取保证金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行为是梓阳公司授权之行为,且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后也未将该保证金交付至梓阳公司,而是个人占有并使用,故本院认为***辩称的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是履行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仅作为梓阳公司**的案涉项目上的负责人,其无权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与***口头约定的分包协议亦属于无效,***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理应退还原告。 对于退还的金额,原告自述被告***在2015年春节前向其支付了73000元,但诉状中称该73000元是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并不是保证金的本金,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被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条》中***也未做出支付利息的承诺,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被告***不能履行口头协议,且又未及时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被告***在收取保证金时双方未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本院认为,被告***理应在原告***要求退还20万元保证金时全额予以退还,在2015年春节前被告***仅仅退还了73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2015年春节之日起(经查为2015年2月18日)以12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系其为订立民事合同而收取合同相对方款项的个人行为,并非为家庭生活所需或夫妻共同借款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在法庭最后**中要求被告梓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工程保证金系其代理梓阳公司收取,同时也未能证明梓阳公司对***收取保证金有外表授权、以及原告对***构成对梓阳公司代理之事实形成合理信赖的表见代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梓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安徽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扬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