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205号
原告:***,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新站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四)。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聚***都市花园,统一社信用代码:9134012258724492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65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的210000元(被用于代为被告支付他人工伤赔偿款);3、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总拖欠原告劳务费4759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承担给付原告利息至本清息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公司在寿县承建书香门第商品房项目工程,将此工程的第二标段1、2、3、5、6、7、8、10号楼房及配电房、地下车库等工程转包给***承建,2016年12月22日***把所承建的楼房全部工程内部木工劳务项目承包给***,双方签订《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按照***提供的施工图纸要求,组织务工人员进场开展木工工作,劳务费是按约定完成木工量(平方米)计酬。***于2018年10月完成全部木工项目任务,并于2018年11月30日向***递交木工量结算资料,一直拖延不予结算,后来***在强加于***承担他人工伤赔偿款的前提下,方可结算,***迫于无奈,只好与***于2020年1月13日进行结算《工程量单》,确定原告木工劳务费总额为6520900元。但***从原告劳务费总额中扣除***所谓的借支款5955000元(包括从***劳务费中扣除210000元代为被告**公司支付他人工伤赔偿款)。只承认下欠***劳务费565900元。对于***非法克扣***劳务费210000元,代为被告**公司支付他人工伤赔偿款(在决算时列入***借支总额中),于法不容。其实***欠***劳务费总计为775900元,除去后期已给付300000元,现尚欠475900元。后经***多次催要,***以**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为由,一拖再拖拒绝给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付款。
***辩称:一、***与**公司系转包关系,***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承建的木工项目系由***分包,对下欠***的工程款,***愿意承担该案工程款支付义务。但因***就本案起诉时,未达到***付款时间,故***未予支付。二、对于210000元工伤赔偿款,应当由***承担。首先,***以包材料、包人工、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施工、包机具、线缆与辅材等(三级配电设施含在内)的形式将案涉工程木工项目分包给***施工,既然是包工包料,***应当对其承建项目的用材、人工、安全等承担责任。其次,在***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第五条第3款、第6款明确约定***应对自己施工项目安全负责,一旦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费用由***自行承担,***有权从其应得工程款及其他需向***支付的款项中扣除。黄有报、***系***分包承建案涉木工工程项目雇佣的木工,其二人在***施工的项目中受伤产生的工伤赔偿应当由***承担,故,***有权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再次,在***与***的最终结算中,经过协商,由***承担黄有报、***总工伤赔偿款中的210000元。实际上,黄有报、***的工伤赔偿款共计为387490元,最终只扣除210000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该结算单系***与***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结算单内容履行。综上,该210000工伤赔偿款应当由***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公司辩称:一、**公司与***无劳务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争议合同是***与***签署,**公司非合同主体,**公司没有授权***签署该合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与***享有和承担,与**公司无关。因此,**公司与***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公司已经向***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向***主***。**公司在2016年9月16日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寿县书香门第1#、2#、3#、5#、6#、7#、8#、10#及人防地下室工程(第二标段)。该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全部履行了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并与其结算完毕,无任何未付款项。依照合同相对性,***只能向***主***,而其要求**公司向其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公司在承建寿县书香门第商品房项目工程中,于2016年9月16日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寿县书香门第1#、2#、3#、5#、6#、7#、8#、10#及人防地下室工程(第二标段)。2016年12月22日***与***签订了《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把所承建的楼房工程内部木工项目承包给***,承包方式:包材料、包人工、保安全、包质量、包工期、***施工、包机具、线缆与辅材(三级配电设施含在内)。***按照***提供的施工图纸要求,组织务工人员进场开展木工工作。施工中,工人黄友报、***发生工伤。《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中第五条安全文明施工5.3约定:“乙方(***)随时接受甲方安全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按照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及环境保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环保、管线保护、治安和防火措施不力和人员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5.6约定:“乙方(***)应对自己的施工安全负责,一旦发生安全事故,从而造成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工伤经依法处理,**公司支付黄友报工伤赔偿款210000元,支付***工伤赔偿款166490元。该工程竣工交付后,2020年1月13日***与***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4636900元,***总借支5955000元,其中含黄友报、***工伤款210000元,下欠工程款为565900元,后***支付了300000元,尚欠265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被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与***结算的工程量单,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结案通知书复印件,微信截图打印件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在承建寿县书香门第商品房项目工程中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将木工等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经结算,***请求***支付工程款265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的关于**公司工程款是否付清的谈话笔录及承诺函内容不一致,***未到庭接受质证,结合**公司未提供已付工程款的证据,推定**公司对***的工程款未付清,欠款数额大于475900元。**公司对***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要求***返还在《工程量单》上签字借支的工伤款210000元。本院认为,一、案涉黄友报工伤赔偿款210000元,***工伤赔偿款166490元,经依法调处,是由**公司直接赔付给伤者的。***不是黄友报、***工伤案件的当事人和赔偿主体,***也未证明其依法承担了该工伤赔偿款,故***不能从其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工伤款210000元归自己所有。如***依法实际承担了该工伤赔偿款,可依法按《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要求***承担。二、***称2020年1月13日进行结算并在《工程量单》上签字是迫于无奈,如不签字承担工伤款210000元***就不予结算工程款,从工程竣工交付后经过较长时间才进行结算,可以推断出***关于借支款中含工伤款210000元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要求***返还扣除的工伤款2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5900元,被告***返还原告***扣除的工伤款210000元,合计47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