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新站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聚***都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8724492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被告***返还原告***扣除的工伤款210000元”,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该项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的210000元工伤款应当由***最终承担,一审判决***返还***已扣除的工伤款210000元,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1、***与***之间案涉木工工程包工包料分包关系,根据诚信原则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案涉***所属人员伤亡的财产损失理应由***最终承担。根据***与***之间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对其承建项目的用材、人工、安全等承担责任,一旦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费用由***自行承担。虽然该份合同无效,但系***与***之间的真实意思,案涉项目***所属人员发生人员伤亡的财产损失理应由***最终承担;2、案涉21万元工伤款发生后,***与***已确认由***承担,并已从***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已实际履行。***分包的木工工程中,其所属黄友报、***二人在***分包的木工工程项目中受伤产生的工伤赔偿,总计为387490元,***淮建工公司赔付后已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该工伤赔偿款实际已由***先行承担。***先行承担后,***与***于2020年1月13日对***应承担、应支付及最终应得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工程量单》,在该工程量单中已明确***承担其中工伤赔偿款210000元。一审以“工程竣工交付后经过较长时间才进行结算”为由,推断***关于在借支款中含工伤款210000元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显然系无证据的主观臆断,系错误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1、***与***签订的《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工伤责任条款,对涉案事实不成立,对***不产生法律效力。《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210000元作为赔付黄友报、***的工伤款,应当予以返还,合同所约定的工伤免责条款,对***不产生法律效力;2、***与***均不是黄友报、***工伤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义务人,***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10000元占为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仲案字第62号仲裁裁决书、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民初3094号民事调解书和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2执165号结案通知书均表明,黄友报、***与***淮建工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对于用工的管理、工伤保险待遇均由***淮建工公司承担,两人在此涉案工地上发生的工伤与***和***均无任何关系。因此,***从***应得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10000元工伤赔偿款归自己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结算木工《工程量单》中,扣除***210000元工程款,作为赔付黄友报、***的工伤赔偿款,并记入***所谓的借支款中,违背***的真实意思表示。***多次找***结算,而***以自身的优势,强硬要求***在认可赔付黄友报、***工伤赔偿款的前提下方可结算,在此情况下***迫于无奈,于2020年1月13日与***进行结算。因此,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出***在结算工程量款时,并非出于本人自愿承担210000元工伤赔偿款,***上诉称系***自愿,此辩解不合常理,是对事实的规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淮建工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费265900元;2、请求判令***、***淮建工公司返还从***劳务费中扣除的210000元(被用于代为***、***淮建工公司支付他人工伤赔偿款);3、判令***、***淮建工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总拖欠***劳务费4759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承担给付***利息至本清息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淮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淮建工公司在承建寿县书香门第商品房项目工程中,于2016年9月16日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寿县书香门第1#、2#、3#、5#、6#、7#、8#、10#及人防地下室工程(第二标段)。2016年12月22日***与***签订了《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把所承建的楼房工程内部木工项目承包给***,承包方式:包材料、包人工、保安全、包质量、包工期、***施工、包机具、线缆与辅材(三级配电设施含在内)。***按照***提供的施工图纸要求,组织务工人员进场开展木工工作。施工中,工人黄友报、***发生工伤。《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中第五条安全文明施工5.3约定:“乙方(***)随时接受甲方安全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按照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及环境保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环保、管线保护、治安和防火措施不力和人员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5.6约定:“乙方(***)应对自己的施工安全负责,一旦发生安全事故,从而造成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工伤经依法处理,***淮建工公司支付黄友报工伤赔偿款210000元,支付***工伤赔偿款166490元。该工程竣工交付后,2020年1月13日***与***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4636900元,***总借支5955000元,其中含黄友报、***工伤款210000元,下欠工程款为565900元,后***支付了300000元,尚欠265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淮建工公司在承建寿县书香门第商品房项目工程中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将木工等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经结算,***请求***支付工程款265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淮建工公司工程款是否付清的谈话笔录及承诺函内容不一致,***未到庭接受质证,结合***淮建工公司未提供已付工程款的证据,推定***淮建工公司对***的工程款未付清,欠款数额大于475900元。***淮建工公司对***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要求***返还在《工程量单》上签字借支的工伤款210000元。1、案涉黄友报工伤赔偿款210000元,***工伤赔偿款166490元,经依法调处,是由***淮建工公司直接赔付给伤者的。***不是黄友报、***工伤案件的当事人和赔偿主体,***也未证明其依法承担了该工伤赔偿款,故***不能从其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工伤款210000元归自己所有。如***依法实际承担了该工伤赔偿款,可依法按《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要求***承担。2、***称2020年1月13日进行结算并在《工程量单》上签字是迫于无奈,如不签字承担工伤款210000元***就不予结算工程款,从工程竣工交付后经过较长时间才进行结算,可以推断出***关于借支款中含工伤款210000元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要求***返还扣除的工伤款2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支付***工程款265900元,***返还***扣除的工伤款210000元,合计47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淮建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2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法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210000元。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将案涉工程的木工项目部分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系违法分包,其与***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办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诉请参照《内部承包协议》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上诉称应当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认定黄友报、***的伤亡或财产损失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生效民事调解书已认定黄友报、***与***淮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二人的工伤赔偿款由***淮建工公司支付。虽然***与***在《工程量单》中载明的总借支款5955000元包含有黄友报、***的工伤款210000元,但***的借支款不能等同于***应当承担的款项,黄友报、***系与***淮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二人的工伤赔偿款经法院调解亦是由***淮建工公司承担,***将二人的工伤赔偿款210000元计入***的借支款并认为应当由***承担无依据,故***应当支付***工程款210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