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2民初1643号
原告:中泰锐信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力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乌兰东大街南侧育才路东侧铭都商业广场2号楼16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内蒙古友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东街内蒙古自治区大学科技园7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中泰锐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友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锐信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友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锐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采购设备款项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145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应当付款之日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最终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一批机器设备及配件,设备金额为90万元,被告指定原告直接将该批设备交付至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医院。后原告按时将合同约定设备交付至指定地点,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设备款项,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项推脱,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已有约定,且被告未支付款项已有多年,被告除应支付设备款之外,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付责设备款项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上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内蒙古友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中泰锐信技术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编号为LS-C-2020005的《内蒙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该合同应于解除。中泰锐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内蒙古友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德公司)就乌兰浩特市科尔沁右翼前旗大坝科右前旗人民医院监控设备购买事项共签订了三份《内蒙古友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第一份合同编号为YD-20170601,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5万元。第二份合同编号为LS-C-20180306,约定合同总金额为825663元。第三份合同编号为LS-C-2020005,合同总价款为90万元,为本次诉争合同,上述三个合同均为购买乌兰浩特市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医院弱电建设项目下的监控设备,各合同对中泰交付标的物的约定存在重合。中泰公司本次起诉依据的第三份合同,实际是双方在磋商第一、二份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并未实际履行。本次诉争的第三份总价为90万元的合同签署后,中泰公司并未向友德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更盘录像机、网络摄像机等设备,庚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成。由于中泰公司延迟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友德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友德公司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编号为LS-C-2020005的《内蒙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二、中泰公司并未向友德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友德公司不应支付中泰公司设备款项,更不应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中泰公司与友德公司签订的总价为90万元的第三份合同,第四条付款约定写明:合同签订后,友德公司收到货后,在60个公告日内通过电子汇款结清货款。即在中泰公司部履行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友德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中泰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向友德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友德公司未收到第三份合同项下的货物,不应支付中泰公司设备款项,更不应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内蒙古友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内蒙古力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LS-C-2020005的《内蒙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内蒙古友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内蒙古力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处采购一批硬盘录像机、网络摄像机等机器设备及配件,合同总金额为玖拾万元整。该价格(包括安装费)已包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包含到现场运费。交货地点: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交货时间:10个工作日内完成交货。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货后,在6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汇款结清货款。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承担付款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付款责任,将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额的3%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作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赔偿。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内蒙古友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内蒙古力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内蒙古力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中泰锐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进行更名为中泰锐信技术有限公司。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张,内容载明:“证明我单位2016年新址项目的门诊楼、急诊楼、住院楼内的视频监控设备系由内蒙古力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中泰锐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送至现场并安装,具体设备清单如下...”。落款处使用单位: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医院并盖该医院公章。经核对,该证明收货清单载明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与合同关于产品清单及价格明细的约定一致。
截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内蒙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已按约定将案涉全部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0万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诉请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违约金已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案涉产品并未交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可知,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友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泰锐信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00000元及违约金27000元,共计92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泰锐信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友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