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鑫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925民初2106号 原告:河北鑫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鑫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鑫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鑫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159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982元,无需配合被告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劳人仲案(非终)【2022】177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1月1日,原告与***签订固定期一年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的工作岗位为从事物流工作。2021年6月28日,***乘坐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入院治疗。事故当天***已经向原告请假,经后期落实,被告并非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被告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并裁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案件事实,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原告配合被告向盐山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核实原告方起诉期限是否超期,如超期驳回起诉。 原告河北鑫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2、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劳人仲案(非终)[2022]177号裁决书一份;3、工资表一份;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5、工资结算单一份;6、被告***出具的收条两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仲裁裁决书第五页第七、第九、第十行存在笔误,应当是2021年10月份。对于仲裁裁决达不到原告方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方提供证据同样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 提供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初次鉴定结论书;3、停工留薪期确认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河北鑫泰公司处从事物流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一年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日工资100元。2021年6月28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住盐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21年10月份返岗工作。 2021年8月31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1]091739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2月8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沧劳鉴2021年3385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确认***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2022年3月4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沧劳鉴2022年098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情况为九级伤残。 后被告***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05元,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879元。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22]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北鑫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12月31日解除;2、被申请人河北鑫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81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982元,合计48141元;3、被申请人河北鑫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配合申请人***向盐山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报销数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原告河北鑫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于该裁决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第一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并非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其应在接到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1]091739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并非是在民事诉讼阶段中提出,故对于其诉称,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982元(79964元/年/12个月*6个月),并配合被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159元(100元*3天+100元*21.75天*3个月+100元*21.75天-8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鑫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1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982元,以上共计48141元; 二:原告河北鑫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向盐山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北鑫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