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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与无锡鲁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5民初792号 原告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恭***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鲁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无锡市梁溪区广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职工。 原告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鲁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0845元,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货物另行采购差价)2577.8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货物存放费用(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规格为20*1500*6000的不锈钢板两张,同时,合同及合同附表对货物的质量、单价、钢厂、交付时间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2084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发来不锈钢板一张,经检测钢板厚度、重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保证供货,只得另行采购同类货物进行生产。被告消极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无锡鲁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希望和原告方和解解决,被告将货款退还给原告,并补给原告方差价,原告方将货物退还被告。对原告方诉求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告方供的钢板的厚度确实比合同约定的要薄。 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2、工矿产品供销合同附表;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告知函;5、微信聊天记录;6、被告出具的声明一份;7、原告与无锡聚泽润钢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原告营业执照及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方当庭进行质证。无锡鲁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双方是2020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但是合同没有**回传,16日下午原告方收到货物,说是货物的厚度有问题,被告让原告方将货物退还,但原告方一直没有将货物退回。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规格为20*1500*6000的不锈钢板两张,合同价款41690.2元。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3日内运至需方仓库;因违约给另外一方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产品延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因供方产品质量不合格给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供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0845元。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收到被告不锈钢板一张,钢板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偏薄。原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20年2月21日向无锡聚泽润钢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同类产品,合同价款43803元,两份合同货款差价211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合格的货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084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另行采购货物差价2112.8元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本院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实际损失2112.8元的30%计算。原告要求货物存放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返还所需费用由被告无锡鲁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845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鲁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货款20845元,赔偿原告损失2112.8元并支付违约金633.84元,共计23591.64元;同时,原告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无锡鲁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交付原告的不锈钢板一张,返还所需费用由被告无锡鲁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无锡鲁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