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5民初1692号
原告: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恭***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鑫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鑫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处罚254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在原告生产车间工作期间,无故不服从工作安排,多次消极怠工,经原告通知后仍然置之不理,原告迫于公司经营管理需要,依据《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工作纪律与管理制度的规定》及《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对被告进行经济处罚,处罚款项共计25455元,该处罚通知书已送达被告,至今被告仍未支付。经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申请人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辩称,自己于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不服从安排,消极怠工的行为,是原告公司强迫工人加班,不及时发放工资、不缴纳养老保险,因请求给付加班费、缴纳养老保险与公司发生争执,被公司通知不要来公司上班了;自己于2018年10月8日起就不再于原告公司上班并申请劳动仲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旷工行为。原告公司以其于2018年10月至12月存在旷工行为予以经济处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河北鑫泰公司对其主张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案(非终)【2020】4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盐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5民初488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劳动合同书中关于第四项劳动纪律,对被告进行经济处罚,该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双方自愿签署,被告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受到经济处罚;原告公司鑫通字【2018】6号文件关于发布实施公司工作纪律与管理制度的通知,且附有公司工作纪律与管理制度,该文件系原告通过民主程序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予以发布,由职工代表及相关人员在该文件上签字,属有效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此对被告进行经济处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3、2018年7月份至2018年12月份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实际出勤天数、请假天数的具体考勤情况,该考勤表由车间统计人员、车间主任、考勤员、办公室主任及总经理进行签字确认,证实被告具有旷工行为,对被告进行经济处罚具有处罚依据。2018年7月18日、2018年8月9日、2018年8月11日、2018年10月6日经济处罚通知书,该经济处罚通知由生产车间部长及公司总经理进行签字确认,及生产车间工资罚款明细表,证实被告具有不加班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劳动纪律依据公司相关规定对被告予以罚款100元、50元、50元、100元的事实;关于***同志持续旷工的经济处罚通知书对被告自2018年10月7日起累计旷工64.5天,依据公司工作纪律与管理制度,鑫通字【2018】6号文件规章制度中第四部分处罚细责中考勤管理的规定给予被告25155元的经济处罚,该经济处罚通知书已通知被处罚人,证实被告知晓该经济处罚;原告经顺丰速运快递公司将经济处罚通知书邮寄送达被告,被告已进行签收,证实原告经济处罚程序合法送达,被告负有支付经济处罚款的义务。综上,河北鑫泰公司认为:1、本案涉及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无故旷工、不服从工作安排受到用人单位处罚,该处罚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依据劳动合同立法演变过程,由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没有处罚权,到正式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中将用人单位无处罚权的规定删除,及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的原则,应推断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有处罚权。同时这也是企业加强经营管理,维持企业劳动秩序、劳动纪律和相关的规章制度所需,故原告单位对员工处罚应是法律赋予的一项维护劳动秩序和管理制度的权利。2、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合同期限是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所述原告不为其发放加班费、未交纳养老保险,及自2018年10月8日被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告知不让其来公司工作等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应是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之日。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19条、劳动法第四条,原告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应作为本案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质证意见认为,对仲裁裁决书、盐山县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系其与公司所签订,是原告公司应付有关部门的检查所为,让我们签订合同时也没有让我们细看,签了以后也没有给我们;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始终没有见到过,不知道有这个文件。
***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已被本院(2019)冀0925民初488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终26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予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3月至2018年10月8日在河北鑫泰公司工作,于2018年10月9日离开河北鑫泰公司。河北鑫泰公司未为***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并未支付其2018年7月至10月工资3744元、3911元、4280元、936元。期间***(乙方)与河北鑫泰公司(甲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制定依据中载明“在乙方通读、熟知并严格遵守,经甲方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工作纪律与制度规定》(鑫通字(2018)6号文)**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条款四劳动纪律第七项约定,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按公司的奖惩规定对乙方予以批评、教育、处罚。2018年7月18日、8月9日、8月11日、10月6日河北鑫泰公司以***不加班、不服从工作安排、消极怠工为由分别给予***100元、50元、50元、100元,计300元罚款。2018年12月10日河北鑫泰公司以***自2018年10月7日至今一直旷工未到公司上班累计旷工64.5天为由,依据其公司制定的《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工作纪律与管理制度》(鑫通字【2018】6号文件第四部分处罚细责中相关规定,按***本人工资的三倍予以处罚,给予***经济处罚25155元。***已收到该经济处罚书,***于2018年11月30日以河北鑫泰公司不为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与河北鑫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河北鑫泰公司给付拖欠工资13000元、经济补偿27300元、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8年12月7日向河北鑫泰公司送达申请书副本,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8】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河北鑫泰公司支付***工资12871元,对***的其他申请予以驳回。***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冀0925民初488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认定:河北鑫泰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具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9日起不再到河北鑫泰公司上班,并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同时认为河北鑫泰公司对***的处罚无法律依据。遂判决解除***与河北鑫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河北鑫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费19500元、工资12871元,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河北鑫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冀09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认为本院(2019)冀0925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对河北鑫泰公司对职工是否具有处罚权问题作出认定,存在不当,应予纠正。(2019)冀0925民初488号、(2020)冀09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北鑫泰公司2020年7月3日以***未支付经济处罚25155元为由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支付经济处罚款25155元,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4日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2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河北鑫泰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20年8月5日送达河北鑫泰公司,河北鑫泰公司不服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其经济处罚款25455元。
另河北鑫泰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制定了《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工作纪律与管理制度》,并于2018年1月1日以鑫通字【2018】6号文件下发通知,抄送各部室、各生产车间执行。《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工作纪律与管理制度》四、处罚细则(三)规章制度1考勤管理(1)项规定:“上班签到前未向经理或部长请假,考期登记人员不知情者,按实际迟到(误工)时间记旷工,凡旷工者按其本人工资的三倍予以处罚”。但河北鑫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制定的《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工作纪律与管理制度》已向工人进行公示,仅称公司文件上写明了抄送各生产车间,各部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具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河北鑫泰公司存在前述情形已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依法享有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从解除通知到达另一方时起合同解除。***于2018年10月9日离开河北鑫泰公司并于2018年11月30日向劳动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河北鑫泰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收到***的仲裁申请书,应认定自2018年12月7日起双方即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不再到河北鑫泰公司工作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旷工。河北鑫泰公司认为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二审法院判决生效之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河北鑫泰公司制定的《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工作纪律与管理制度》四、处罚细则(三)规章制度1考勤管理(1)项规定:“上班签到前未向经理或部长请假,考期登记人员不知情者,按实际迟到(误工)时间记旷工,凡旷工者按其本人工资的三倍予以处罚”,能否作为河北鑫泰公司对***进行经济处罚的依据问题。依据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同时符合程序和内容要求,一方面要通过民主程序,并向劳动者进行公示;另一方面在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河北鑫泰公司制定的《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工作纪律与管理制度》四、处罚细则(三)规章制度1考勤管理(1)项规定:“上班签到前未向经理或部长请假,考期登记人员不知情者,按实际迟到(误工)时间记旷工,凡旷工者按其本人工资的三倍予以处罚”的规定,虽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民主程序,但对于其已经将该规定向劳动者进行公示的事实,河北鑫泰公司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河北鑫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将该制度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河北鑫泰公司诉称此制度规定已由公司通知各生产车间与各部室,并称在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已告知***,***已充分了解。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尤其是涉及劳动者重大权益事项的规定,不仅要通过民主程序与劳动者进行平等的协商,还要在制定后对劳动者进行充分的公示,不仅在劳动合同书中予以提示,还要在合同书中详细地说明与规定,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同权益,才能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立法目的相符。同时我国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权利。故河北鑫泰公司制定的上述规章制度中相应处罚规定不能作为对***进行经济处罚的合法依据,河北鑫泰公司主张由***支付其经济处罚款2545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