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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1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恭***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23日生,住盐山县。 上诉人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鑫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处罚款2545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盐山县人民法院认定“我国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权利。故河北鑫泰公司制定的上述规章制度中相应处罚规定不能作为对***进行经济处罚的合法依据……”,是错误的。尽管我国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没有明确用人单位的罚款权,但是也并未明确禁止用人单位行使经济处罚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的(2020)冀09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鑫泰公司对于职工是否具有处罚权问题作出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判决纠正了盐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5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中关于用人单位经济处罚权的错误认定。由此可见,应认定为用人单位具有经济处罚权。二、上诉人按照法定程序对被上诉人进行经济处罚并无不当,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劳动法》第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及《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可以作为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的依据:一、内容合法,即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二、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对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三、向劳动者公示。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依据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及双方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无故旷工的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尽管《劳动合同书》未详尽列举公司的所有规章制度,但明确约定了劳动纪律,且约定“双方未尽事宜,以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甲方的规章制度为准则,另行协商解决”。被上诉人明知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而拒不遵守,无故旷工的行为,破坏了公司经营管理秩序,理应受到处罚与制裁。并且,上诉人作出经济处罚决定后通过合法程序送达、通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的经济处罚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基于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依据经民主程序制定并依法公示的公司规章制度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违反劳动纪律的员工作出经济处罚,并无不当,***改判。 ***答辩称,我不认可上诉状中公司对我处罚的内容,这都是公司编造的,公司没有权利对我们农民工实行经济处罚,公司的处罚内容都是不符合情理和劳动法的。 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处罚254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已被一审法院(2019)冀0925民初488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终26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予认定,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3月至2018年10月8日在河北鑫泰公司工作,于2018年10月9日离开河北鑫泰公司。河北鑫泰公司未为***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并未支付其2018年7月至10月工资3744元、3911元、4280元、936元。期间***(乙方)与河北鑫泰公司(甲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制定依据中载明“在乙方通读、熟知并严格遵守,经甲方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工作纪律与制度规定》(鑫通字(2018)6号文)**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条款四劳动纪律第七项约定,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按公司的奖惩规定对乙方予以批评、教育、处罚。2018年7月18日、8月9日、8月11日、10月6日河北鑫泰公司以***不加班、不服从工作安排、消极怠工为由分别给予***100元、50元、50元、100元,计300元罚款。2018年12月10日河北鑫泰公司以***自2018年10月7日至今一直旷工未到公司上班累计旷工64.5天为由,依据其公司制定的《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工作纪律与管理制度》(鑫通字【2018】6号文件第四部分处罚细责中相关规定,按***本人工资的三倍予以处罚,给予***经济处罚25155元。***已收到该经济处罚书,***于2018年11月30日以河北鑫泰公司不为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与河北鑫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河北鑫泰公司给付拖欠工资13000元、经济补偿27300元、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8年12月7日向河北鑫泰公司送达申请书副本,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8】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河北鑫泰公司支付***工资12871元,对***的其他申请予以驳回。***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冀0925民初488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认定:河北鑫泰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具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9日起不再到河北鑫泰公司上班,并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同时认为河北鑫泰公司对***的处罚无法律依据。遂判决解除***与河北鑫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河北鑫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费19500元、工资12871元,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河北鑫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冀09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认为一审法院(2019)冀0925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对河北鑫泰公司对职工是否具有处罚权问题作出认定,存在不当,应予纠正。(2019)冀0925民初488号、(2020)冀09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北鑫泰公司2020年7月3日以***未支付经济处罚25155元为由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支付经济处罚款25155元,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4日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2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河北鑫泰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20年8月5日送达河北鑫泰公司,河北鑫泰公司不服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其经济处罚款25455元。 另河北鑫泰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制定了《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工作纪律与管理制度》,并于2018年1月1日以鑫通字【2018】6号文件下发通知,抄送各部室、各生产车间执行。《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工作纪律与管理制度》四、处罚细则(三)规章制度1考勤管理(1)项规定:“上班签到前未向经理或部长请假,考期登记人员不知情者,按实际迟到(误工)时间记旷工,凡旷工者按其本人工资的三倍予以处罚”。但河北鑫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制定的《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工作纪律与管理制度》已向工人进行公示,仅称公司文件上写明了抄送各生产车间,各部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具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河北鑫泰公司存在前述情形已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依法享有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从解除通知到达另一方时起合同解除。***于2018年10月9日离开河北鑫泰公司并于2018年11月30日向劳动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河北鑫泰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收到***的仲裁申请书,应认定自2018年12月7日起双方即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不再到河北鑫泰公司工作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旷工。河北鑫泰公司认为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二审法院判决生效之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河北鑫泰公司制定的《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工作纪律与管理制度》四、处罚细则(三)规章制度1考勤管理(1)项规定:“上班签到前未向经理或部长请假,考期登记人员不知情者,按实际迟到(误工)时间记旷工,凡旷工者按其本人工资的三倍予以处罚”,能否作为河北鑫泰公司对***进行经济处罚的依据问题。依据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同时符合程序和内容要求,一方面要通过民主程序,并向劳动者进行公示;另一方面在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河北鑫泰公司制定的《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工作纪律与管理制度》四、处罚细则(三)规章制度1考勤管理(1)项规定:“上班签到前未向经理或部长请假,考期登记人员不知情者,按实际迟到(误工)时间记旷工,凡旷工者按其本人工资的三倍予以处罚”的规定,虽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民主程序,但对于其已经将该规定向劳动者进行公示的事实,河北鑫泰公司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河北鑫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将该制度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河北鑫泰公司诉称此制度规定已由公司通知各生产车间与各部室,并称在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已告知***,***已充分了解。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尤其是涉及劳动者重大权益事项的规定,不仅要通过民主程序与劳动者进行平等的协商,还要在制定后对劳动者进行充分的公示,不仅在劳动合同书中予以提示,还要在合同书中详细地说明与规定,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同权益,才能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立法目的相符。同时我国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权利。故河北鑫泰公司制定的上述规章制度中相应处罚规定不能作为对***进行经济处罚的合法依据,河北鑫泰公司主张由***支付其经济处罚款2545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且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要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规章制度必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即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制定;二、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三、规章制度已向劳动者公示。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公司规章制度已向涉案劳动者***进行公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我国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罚款的权利。故上诉人规章制度中关于处罚的规定不能作为对被上诉人***进行经济处罚的合法依据。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