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5民初3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沧州**管道装备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盐塔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城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恭***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被告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5937元及逾期利息(以859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采购管件,累计货款为386802元,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供货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仅付款300865元,剩余85937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公司所诉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属实,2020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数批法兰管件,该法兰管件用于供货被告的下游客户,客户收到管件后发现部分法兰管件质量不合格,并要求被告承当因产品质量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客户已将该部分不合***管件退货至被告处。
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3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反诉人在被反诉人处购进数批法兰管件,该法兰管件用于向反诉人的下游客户供货。其中客户收到该部分管件后,发现部分法兰管件质量不合格,曾多次与反诉人电话及书面交涉,要求反诉人承担因该产品质量造成的各项损失136600元,现该客户已将部分不合***退货至反诉人处暂存。为此反诉人曾多次与被反诉人就该部分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沟通,至今被反诉人与反诉人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沧州**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对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反诉答辩意见为:1、反诉原告不能证实原告的货物是用于中国石油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锦西项目部,反诉原告与锦西项目部之间的合同约定与反诉被告没有联系,反诉被告不受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束;2、反诉原告不能证实锦西项目部所收的货物系反诉被告所提供,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照片货物有被修磨过的痕迹,而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是机加工,不可能存在修磨,因此可以印证该货物不是反诉被告所提供;3、即使是反诉被告所供的货物,锦西项目部不可能进行修磨,只能是反诉原告修磨的,如果货物真的有问题,在发货前反诉原告没有及时与反诉被告联系而是自行修磨发货,如第三方锦西项目部追究责任,鑫泰公司也应承担大部分责任;4、反诉原告向锦西项目部赔偿,是为了维护其客户关系自愿赔付,不能将该部分费用强加于反诉被告,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锦西石化不合格退回清单,其中三项型号货物反诉被告没有供应,反诉原告不仅仅是从反诉被告公司处采购货物;5、即使反诉被告产品存在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所供产品出现裂纹不合格每次每件扣十元,反诉被告承担的责任也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部分产品订单三页,销货清单三本,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386802元;2、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两份,证实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300865元;3、发票四张及附表,证实原告开具的发票总额与供货单相符,均为386802元。
被告(反诉原告)鑫泰公司围绕原告**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公司诉求的数额所依据的客观事实以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任何异议,均予以认可,欠款数额属实且真实有效。
被告(反诉原告)鑫泰公司围绕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鑫泰公司与**公司业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个人信息共十页,证明鑫泰公司告知**公司有两片法兰不合格要求换货,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换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中上传的电子表格载明的不合格货物名称为凸面带颈对焊法兰并载明了产品规格及型号,另两公司业务人员于2020年7月27日微信聊天记录,鑫泰公司业务人员告知另有八片带颈对焊法兰标注批号订单号产品型号产品不合格,原因也予以注明分别为尺寸不符现场出现裂纹;2、微信下载打印的鑫泰公司换货产品订单一份,证实微信聊天记录中原被告就产品问题进行协商,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列举了不合格产品的明细;3、鑫泰公司5月25日、6月29日订单共两份,证实证据一中所涉不合***为反诉被告所供货;4、鑫泰公司仓库存放的自第三方处退回的不合格产品法兰照片共八页,证实产品名称、型号均与**公司提供的一致;5、鑫泰公司产品交接单一份共两页,证明自反诉被告处采购法兰后,由提货人***交付给物流运输,供货至第三方客户处,物流签字栏由***签字;6、鑫泰公司发出商品运输费结算凭证、运输合同一份共七页,证实反诉原告自反诉被告处购买的货物供货至第三方客户处,该结算凭证载明的负责人签字名称为***,收货单为锦西石化,运输单载明货物名称为带颈对焊法兰两个,带颈对焊法兰DN100八个;7、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锦西项目部向鑫泰公司发来的邮件一份共一页,内容是鑫泰公司2020年7月16日向锦西项目部供应的带颈对焊法兰经质监部门检验发现供货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全面检测后产生损失费用合计136600元;8、用户收货签收单一份共十三页,证明从反诉被告购买的案涉法兰供货至第三方;9、退回货物签收单一份一页,证实第三方客户将该不合格货物退回反诉原告方。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围绕被告(反诉原告)鑫泰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应提供原始载体,根据聊天内容反诉被告并没有认可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有两片法兰不合格,鑫泰公司是本着维系客户原则,免费为反诉原告供货,不能以此来证明反诉被告的产品不合格;2、对于第二组证据中无签字无盖章,不予认可,3、对证据三产品订单予以认可;4、对证据四,不能证实是反诉被告供的货物,钢印内容是根据反诉原告要求所打,不能根据钢印就确定是反诉被告的货物;5、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锦西项目部对所供产品进行全面检测是锦西项目部的义务,不能将该部分费用由客户承担,且DN350的货物仅价值1700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136600元,数额差距过大;6、对于退货签收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第一项和第四、五项三种型号不是反诉被告所供货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期间,被告鑫泰公司多次在原告**公司处采购法兰管件,累计货款为386802元,原告**公司依照约定完成供货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鑫泰公司仅支付货款300865元,剩余85937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鑫泰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85937元的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交的部分产品订单、销货清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鑫泰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鑫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5937元之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公司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8593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1日起以8593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鑫泰公司反诉原告**公司赔偿其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36600元,经审查,被告(反诉原告)鑫泰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不足以证实其公司向锦西项目部所供的部分货物与**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具有关联性,被告(反诉原告)鑫泰公司主张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数额不能依据锦西项目部致其公司的书面函确定,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方可确定,其所提交的书面函作为证据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待鉴定后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沧州**管道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937元及利息(利息以85937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保全费970元,反诉费1516元,均由被告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