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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25执异2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148-28号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在本院执行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与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称,2021年1月6日收到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发来的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提出如下异议:2020年11月11日异议人与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就钢管买卖合同纠纷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中约定异议人需向被申请人支付265752.38元,异议人于2020年11月26日已支付了180000元整,其中违约损失费130000元、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85752.38元。由于疫情影响异议人本年度产品销售合同极少,工人停工停产,企业资金十分困难,资金断链促使企业生产不能正常运转,因此没钱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当时异议人委派业务员与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沟通:想把异议人存放在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的457×8钢管9.832吨,预计金额109076元。作为剩余货款的抵顶或者抵押担保,并恳请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允许缓付剩余货款,但对方一直未明确回复,在此期间也没有催要货款,所以所欠货款才拖欠至今。盐山县人民法院的依据调解书第二条查封保全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账户461168.38元,对此提出以下异议:1、异议人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规定付款18万元,尚欠85752.38元。尚有19吨钢管约合人民币109076元钢管愿作为抵押担保或可抵项。2、民事调解协议第二条违约金500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并无证据。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有欺诈讹人行为。3、异议人要求盐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异议人将保留上述和申诉的权利。恳请盐山人民法院出面协调,请求法院再次协调此案。证据:1、(2020)冀0925民初207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2021)冀0925执保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本院查明,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与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冀0925民初20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于2020年11月26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货款135752.38元、违约损失130000元,共265752.38元;二、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如期如数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则按货款135752.38元及违约损失500000元给付原告,原告按该数额总数即635752.38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前收到货款后七日内退回被告方型号为457*8钢管一批(约220米,具体米数及吨数以实际的退回数量为准),由原告方协助被告装货;四、其他互不争执。”调解书生效后,经申请人河北鑫泰重工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受理了(2021)冀0925执保6号执行案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异议人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的异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认为原审调解书违背事实和法律,明显错误,可以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等进行救济。在原审调解书未经有效法律程序被撤销或者改判之前,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依据生效调解书,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