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楚科技(湖北)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神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1民初1871号 原告:**,男,1992年4月3日出生,回族,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神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神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神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6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加班费55,872元,拖欠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82,866.37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的***贴1,848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67,349.22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购买社保、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起入职被告销售拓展部工作,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被告按原告完成销售额利润的15%作为绩效工资、被告为原告购买法律规定的各类社会保险、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职工福利。截止2017年11月3日,原告累计完成销售额2,041,954元,但被告至今未兑现双方的口头约定,且不同意原告离职,给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了极大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神楚公司辩称,认可双方自2016年6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持续到2017年11月25日,不认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系通过其舅舅来公司工作,其舅舅系神楚公司高管。原告入职后,公司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要求其签订,原告以需要仔细查看合同为由将劳动合同带走,且一直未交还给公司。原告作为公司高管的亲戚,同时期入职的其他员工均能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公司高管的亲戚,公司不可能不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且原告未能提供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予以拒绝的证据。本案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赔偿金性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系主动离职,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无拖欠加班费、工资、绩效工资、***贴的事实。原告属于公司业务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问题;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每月扣去一定金额是为了抵扣原告在公司的借款,且每次扣款都没有超过工资的25%;被告于2016年12月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养老保险的问题属于补办或赔偿,不属于未办理养老保险的范畴。被告同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天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原告必须办理财务、业务结清手续,归还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借款29,755.8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入职被告业务部工作,职位销售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缴至2018年1月。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42,783.17元,扣社保总额为2,346.22元,故原告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总额为45,129.39元(4,2783.17元+2,346.22元)。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应发工资9,264.82元,扣社保1,302.44元,故原告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总额为10,567.26元(9,264.82元+1,302.44元),扣除原告参与项目应收款而未收款所致的欠款合计3,764.82元,最终实发工资为5,500元。2017年11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我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微信打卡截图、电子邮件往来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借资、报销及扣部分工作归还借贷的明细、工资表、工资发放时间表、扣款表、考勤表、社保明细等证据,以及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加班费的诉请,因其提供的微信考勤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虽然原告补充提供的建行明细显示被告曾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提成2万元,但其并未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对绩效工资(提成)有约定以及如何计发,且对所谓拖欠工资亦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的***贴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内有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数额为45,129.39元。被告辩称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因原告参与项目的应收款未收回,导致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故每月从原告应发工资中扣除部分金额,共计3,764.82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原告曾有过相关约定,亦未能证明被告公司有过相关规定且原告对此知情,被告扣除原告工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于2017年11月25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剔除原告离职当月不足月的工资,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31.08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46.62元(3,631.08元×1.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被告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时,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财务及业务的结清手续。对此被告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天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认为原告必须办理财务、业务结清手续,归还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借款29,755.85元,因被告所提交的借款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与原告提交的建行明细显示的款项用途并不一致,尚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及数额,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在办理结清手续时对借款事宜进行确定及协商,协商不成,被告可另案起诉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湖北神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3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神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129.39元; 三、被告湖北神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46.62元; 四、被告湖北神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湖北神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