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11976号
原告:湖北神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时空5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4月3日出生,回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诺亚(东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神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神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神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850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并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6月26日起至本金支付完毕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于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在神楚公司担任销售员一职,在此期间,**于2017年2月6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25日先后向神楚公司借资30,000元。**于2017年11月25日与神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并未偿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神楚公司的借资。现神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在神楚公司处就职;2、**在神楚公司处工作时,神楚公司曾有三个月未支付工资。神楚公司向**支付的款项均是支付的工资、奖金、提成及业务费报销,是**应得的劳动报酬,不存在任何借款。神楚公司向**主张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30,000元不清楚**有没有收到,是***和***向**转的款,不能证明是公司行为,即便是债权转移,也需要相应的手续。另外,***、***对**没有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证据交换,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在神楚公司处就职。在此期间,***于2017年2月6日向**账户转账10,000元,***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25日向**转账支付10,000元(备注为襄阳银泰百货分包费)、10,000元(备注为共计付提成2万元),以上共计30,000元。2019年6月19日,案外人***出具《证明》1份,载明有:“本人***,身份证号:;本人于/年/月/日接受神楚公司委托,于2017年2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特此证明。证明人:***。2019年6月19日”。同日,案外人***亦出具《证明》1份,载明有:“本人***,身份证号:;本人于/年/月/日接受神楚公司委托,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特此证明。证明人:***。2019年6月19日”。审理中,神楚公司诉称以上30,000元均系神楚公司委托案外人***和***向**出借的借款,但**抗辩称案涉30,000元中,***于2017年4月24日向**转账支付的10,000元(备注为襄阳银泰百货分包费),***于2017年5月25日向**转账支付的10,000元(备注为提成2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均不属于借款。经法庭质证和辩论,神楚公司放弃了对以上两笔款项共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债权人应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仅是支付凭证,并非债权凭证,不能仅凭款项支付凭证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因神楚公司仅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及证明各一组,以上证据只能证明**与案外人***和***有共计30,000元的交易往来的事实。审理中,神楚公司放弃了对案外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转账支付的10,000元(备注为襄阳银泰百货分包费)和于2017年5月25日向**转账支付的10,000元(备注为提成2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继续主张其对***向**转账支付的1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由于神楚公司未向本院继续举证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神楚公司依据借贷关系要求**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足,神楚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神楚公司仍坚持依据民间借贷关系要求**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神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神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元由原告湖北神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任 频
人民陪审员 祁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