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3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优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维迈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优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兰公司)、上海维迈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28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优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兰公司和***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优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优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一楼装修设计图侵权事实的认定有误。在一审中,优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持一审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到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缤谷大厦物业管理中心)进行取证,在调取的相关证据中,有四张设计图纸和优鸿公司交给深兰公司的一楼装修设计图如出一辙。深兰公司将优鸿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报送物业公司作为装修备案材料,构成出于商业目的而进行复制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证据,遗漏了重要证据和事实。优鸿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去涉案现场拍摄的实际施工照片显示,涉案装修场地一楼的装修设计图系涉嫌侵权的图纸,装修系根据涉嫌侵权的图纸进行施工。然而,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6日组织现场勘验的装修结果却与优鸿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截然不符。可以合理推断出,深兰公司在得知优鸿公司起诉后,为了避免遭受不利诉讼后果,将原来使用侵权设计的装修拆毁,重新进行了装修。二、一审法院对涉案装修场所九楼、十楼设计图的法律适用错误。著作权法将“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归入图形作品加以保护,而工程设计图的实用功能是其固有的特点。因此,在承认其功能性的前提下,应该对其中包含独创性创作的部分予以保护。否则,将工程设计图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就毫无意义。优鸿公司的设计图和物业调取图纸对比,九楼的前台和沙发的形状、线条长度甚至相邻线条间的角度都高度吻合,这样的巧合明显超出了任何一个理性人的认知范围。办公楼的平面设计是为了实现一定的功能区域划分,本身独创性空间较小,但正是基于这个原因,一个公司为了给来访者留下深刻的印象,为了彰显公司品味甚至企业文化,要求对前台进行具有一定美感的独创性设计,在以实用功能为主的工程设计图中就成为灵魂之作,也是工程设计图中理应保护的“独创性作品”。***司涉嫌侵权图纸中,前台设计部分和优鸿公司提供的图纸高度吻合,充分说明了深兰公司在收到优鸿公司提交的图纸后,又将该图纸提供给***司进行复制以用于实际装修,二者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优鸿公司表示,其仅主***的工程设计图侵权,对于一楼及十楼的工程设计图,不再主张侵权。
被上诉人深兰公司、***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一楼的装修,在***司还未完成装修的情况下,深兰公司改变了一楼的用途。一楼本来是用做休闲餐饮的,后改成了人工智能系列产品的展示,用于接待。优鸿公司主张侵权没有依据。二、关于九楼、十楼的设计图,一审判决已经比对了两者的差异。至于优鸿公司主张的设计图布局相似,因深兰公司在招标的时候,向招标单位介绍了大致的功能划分。著作权法保护设计图的美感而不是功能,且优鸿公司的设计图与***司的设计图绝大部分是不一致的。深兰公司、***司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优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兰公司、***司立即停止侵犯优鸿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即拆除装修内容;2.深兰公司、***司赔偿优鸿公司经济损失285,000元;3.深兰公司、***司赔偿优鸿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优鸿公司权属相关的事实
2017年12月28日,深兰公司出具招标文件,就办公楼装饰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包括文本三套、电子文件一份、多媒体汇报文件一份、各处所效果图各一套,投标文件送达截止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9点30分。后优鸿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深兰公司工作人员就相关事宜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
2018年1月4日,优鸿公司向深兰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2018年2月6日,优鸿公司通过微信向深兰公司发送了名为“深兰科技-深兰小镇2.6.pdf”的电子文件,内容系深兰公司办公楼一楼不同视角的装修效果图(除去封面、封底共计16**片)。2018年3月21日,优鸿公司通过微信向深兰公司发送了办公楼九楼及十楼的平面设计图。
诉讼中,优鸿公司明确,其主张权利的作品包括两部分:一是上述“深兰科技-深兰小镇2.6.pdf”的电子文件所示图片及《深兰科技办公空间设计概念》所示四张立体布局图,均为美术作品;二是深兰公司办公楼九楼及十楼的平面设计图,为图形作品。
二、被控侵权行为及比对情况
(一)关于深兰公司办公楼一楼
优鸿公司提供了施工现场照片一组,主张其中显示的拱形门、线条与优鸿公司一楼效果图中的拱形门、线条相似,深兰公司、***司侵犯了优鸿公司就一楼效果图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深兰公司、***司无法确认照片显示的是其施工现场的情况。经比对,优鸿公司效果图中显示的门框系三个连续的拱形门框,门框之间置有单个长条形装饰线条,被控侵权照片显示单个拱形门框,其左右分布两个矩形窗口,装饰线条为上下长方形、中间正方形的三个线条框。另经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现场勘验,深兰公司办公楼一楼的现场情况与优鸿公司一楼效果图不一致。
(二)关于深兰公司办公楼九、十楼设计图
优鸿公司提供了从物业公司调取的竣工图一组,其中包括九、十楼平面设计图。经比对,双方设计图均为按一定比例缩小后绘制的平面布局图,前台、楼梯间、电梯厅等位置布局基本一致;***司图纸四周标注了尺寸数据,但优鸿公司图纸则无;双方图纸均用一定的图示标注具体的装饰装修物件,但图示的标注方式具有差异,包括:(一)对于双方设计图中占据较大部分的办公室区域中的桌椅,优鸿公司图纸主要使用单个正方形标注办公椅,多个正方形及长方形间隔串联,并由该串联起的图样并联标注办公桌群,***司图纸主要用带圆弧的类正方形表示办公椅,多个长方形串联后并联标注办公桌群,单个办公桌图示上标注有线条,且双方图纸对于办公桌群的横纵排布不同;(二)对于九楼图纸右下方的汇报厅的外围边界,优鸿公司图纸以多条直线勾勒,***司图纸则使用双条直线及弧线予以勾勒;(三)就汇报厅的桌椅,优鸿公司图纸系以前排单个正方形连续串联、后排单个正方形间隔串联,多排标注的座位群,***司图纸则为单个长方形均匀分布的座位群;(四)双方图纸对用于***楼前台造型的线条数量不同;(五)对于十楼图纸中的大会议桌,优鸿公司图纸以长方形标注,***司图纸则以椭圆形标注。
优鸿公司主张权利的四张立体布局图与其主张权利的深兰公司办公楼九、十楼平面设计图展示的布局基本一致,仅系以立体化的形式展示。优鸿公司主张深兰公司办公楼九楼汇报厅的造型,以及十楼水吧区、董事长办公室现场与立体布局图所绘一致。
三、其他事实
2018年4月3日,深兰公司与***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公司承包深兰公司办公区一楼、九楼、十楼的施工,工程总价款95万元,工期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6月13日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深兰公司办公楼效果图一组。
优鸿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本案优鸿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中,办公楼一楼效果图从不同角度较为全面地反映了该楼层区域内部设计的立体效果,存在一定的视觉吸引力,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构成美术作品;九楼、十楼的平面设计图通过点、线、面等绘制元素,具体描绘了上述办公区域的内部布局,为施工提供了有效指引,上述图纸体现了一定的科学、严谨的美感,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图形作品;优鸿公司主张的九楼、十楼的立体布局图,用立体化的绘制元素描绘了办公区域的内部布局,亦具有一定的科学、严谨的美感,亦应认定构成图形作品,优鸿公司关于上述布局图构成美术作品的主张难以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优鸿公司应深兰公司的招标要求,组织员工绘制了上述作品,应认定优鸿公司系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
关于优鸿公司主张的各项被控侵权行为:
一、对于优鸿公司主张的办公楼一楼的效果图。经比对,优鸿公司提交的照片及勘验现场展示的情况与优鸿公司效果图均有明显不同,优鸿公司主张深兰公司、***司侵犯其著作权实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优鸿公司主张的九楼、十楼的平面设计图。上述设计图作为用于描述建筑物内部空间布局的图形作品,本身独创性空间较小,且双方图纸多处图例的标注方式及相互组合后形成的整体效果均具有一定的差别,难以认定两者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优鸿公司主张深兰公司、***司的图纸侵犯其著作权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深兰公司、***司依据图纸进行施工的行为是否侵犯上述图纸的著作权,如上所述,当事人之间的设计图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即便能认定实质性相似,因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不保护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深兰公司、***司根据设计图施工后形成的办公楼现场主要是为了实现一定的功能区域划分,即便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也无法与其实用性相分离,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深兰公司、***司的施工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优鸿公司主张深兰公司、***司侵犯其复制权亦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优鸿公司主张的九、十楼的立体布局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优鸿公司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载有上述布局图的载体交与深兰公司,故难以认定深兰公司接触到上述布局图。其次,即便优鸿公司向深兰公司实际交付了上述布局图,如上所述,深兰公司、***司根据该设计图进行的施工的行为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故优鸿公司主张深兰公司、***司侵犯其复制权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优鸿公司主张的各项被控侵权行为均难以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优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深兰公司、***司是否侵害了优鸿公司九楼设计图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优鸿公司为涉案项目绘制的九楼装修设计图是图形作品,优鸿公司是作品的著作权人。优鸿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的设计图与优鸿公司的设计图构成实质性相似,尤其是设计图中的前台部分和沙发部分基本相同,深兰公司、***司构成著作权侵权。而深兰公司、***司则认为,被控侵权的设计图与优鸿公司的设计图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被控侵权设计图与优鸿公司设计图的异同点,一审法院已进行比对,本院予以确认。简而言之,两者功能区布局相似;前台及沙发的形状和摆放位置相似。但两者图纸整体差异较大,差异主要包括:汇报厅的外围边界不同,汇报厅内桌椅形状、数量、摆放位置不同;室内其他区域的桌椅形状、数量、摆放位置也有较大差异。此外,屋顶花园的布局、设备不同。本院认为,因受建筑本身结构的限制及深兰公司对整体布局的要求,功能区的划分及其表达方式有限,工程设计图中功能区布局相似并不一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实质性相似。至于优鸿公司在二审中着重强调的设计图中前台及沙发,经比对,两者该部分的图形近似。但前台区仅占整个设计图的一小部分,该部分单独不能构成图形作品,前台区部分图形近似,并不能由此认定深兰公司、***司构成著作权侵权。由于被控侵权设计图和优鸿公司设计图的整体差异较大,故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优鸿公司关于深兰公司、***司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优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上海优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盈喆
审 判 员 邵 勋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