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兰人工智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5民初18266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12月16日工资差额52,942.53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293.23元;3.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15日竞业限制补偿金9,329.32元;4.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7,987.97元;5.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延误退工损失16,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8年11月5日入职,岗位为D7采购专家,月基本工资32,000元。双方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21年11月4日。2019年4月12日,被告胁迫原告签署调岗调薪确认表,将其月工资调整为25,000元,并安排其至重庆公司工作,该劳动合同变更行为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原告在多次申请返沪工作未果后,不得以在2019年12月12日提出辞职,相当于被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嗣后,被告未在2020年1月1日前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应向原告支付**退工损失。此外,原告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除应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外,被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还应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相关约定。 3、退工单、通知、快递及签收记录,证明2020年1月14日,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发函,告知原告不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向原告寄送了退工单;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收到。 4、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原告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 5、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深兰公司辩称:其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已经按照双方确认的月工资25,000元足额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5日至12月16日工资,不存在差额。原告主动提出辞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被告不存在**退工行为,不同意支付**退工损失。被告已通知原告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同意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调岗调薪确认表、2019年4月至12月工资明细,证明双方签署确认表确认了调整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从未拖欠原告的工资。 2、原告离职申请邮件截屏、**手机微信截屏、原告微信号截屏,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主动辞职。 3、通知,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通知原告竞业限制终止。 原告对上述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2系其被迫签署和发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仲裁裁决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被告聘用原告从事D7采购专家岗位,月基本工资32,000元,其中试用期基本工资30,000元等。 2019年4月12日,原告在调岗调薪确认表中“员工本人签字日期”处签字确认。该份表单显示,自2019年4月15日起,原告从“D7职级”调整为“D6职级”,试用期及转正期月薪资均被调整为“20,000元”。此外,因原告被派驻至重庆公司,自2019年4月15日起被告给予其每月5,000元的异地津贴等内容。此后,双方均按照该确认表的内容实际履行。 原告主张,其入职后,公司副总裁告知其工资太高,要求其主动降薪,其拒绝后,又告知其如不降薪即终止合同,其迫于压力于2019年4月12日在上述确认表中签字,其后期多次就此提出异议;被告按照确认表中的25,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12月16日工资,其并不认可,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32,000元为标准,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52,942.5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调岗调薪表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并非胁迫原告所为,且原告就此从未提出异议,其根据确认表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19年12月12日上午9时58分,原告向重庆公司负责人**发送微信称,“**,你也知道我和***和深兰总部上海签的,公司一直要求我外派重庆。已经8个多月了,我不能再继续这种状态。今天不得已向你提出辞职。现,在手边也没有,很多需要交接的工作,稍后会写个邮件给你,其他的离职手续,回上海办理。” 当日中午11时26分,原告又向**发送主题为“离职声明-**”的电子邮件,载明:“Hi各位领导,之前多次沟通本人不愿意外派重庆分公司,基于现在常驻重庆情况,我今天不得不提出离职。因为我是和深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我下周回总部办理手续……”。 2019年12月18日,**邮件回复称,“……你的邮件辞呈已收到!经过慎重考虑并报总部领导同意,决定尊重你本人的辞职意愿并准予辞职!感谢你对公司发展所付出的努力和服务。请做好重庆级总部的相关交接工作!” 2020年1月14日,被告以快递方式向原告寄送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和通知。通知称,“**:自收到你邮件发给重庆公司负责人**的辞职信后,总部同事曾多次与你沟通前来交接工作,但你从2019年12月16日后没有再来公司办理剩余交接,故我们认定你已经对工作完成了所有交接,同时,公司将如下情况再次明确告知于你本人:一、你的辞职自2019年你12月16日已经生效,工资结算到2019年12月16日。二、自你辞职生效日期2019年12月16日起,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将自动失效,并且你享有完整的就业选择权……”,但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次日,原告签收该份快递件。 原告主张,被告之前曾告知其,至重庆工作一段时间后会将其调回上海,但迟迟未兑现承诺,且后来未批准其返沪探亲报告,变相要求其辞职,所以其被迫书写了辞职报告,故被告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293.23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被告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866.66元。 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1.1竞业限制期限为员工与公司任何一方与对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不论终止或解除的理由,亦不论终止或解除是否有理由)之日起的12个月内,员工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2.1员工在离开公司时即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但公司可在员工离职前或离职后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员工的竞业限制义务,本协议所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自上述通知指定之日起解除,同时公司将不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2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员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25%,公司按月支付,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原告主张,其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依据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应向其支付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329.32元;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向其支付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7,987.97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抗辩称原告2019年12月12日提出辞职,其亦确认原告辞职报告,被告的正式通知于2020年1月14日发出,原告于次日收到,工资亦结算至原告的最后工作日即2019年12月16日;其已在通知中告知原告竞业限制协议自其辞职之日失效,故其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更无须支付额外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 原告主张,其离职后,被告未根据法律规定在15天内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故其要求被告以32,000元/月为标准,向其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16,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抗辩称被告确认原告离职通知的落款为2020年1月10日,且其于2020年1月15日办理了退工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无须向原告支付延误退工损失。 2020年3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1.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12月16日工资差额52,942.53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293.23元;3.**退工损失16,000元;4.竞业限制补偿37,317.29元。2020年7月17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其入职后,迫于被告压力于2019年4月12日在调岗调薪确认表中签字,且后期多次就此提出异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调岗调薪表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原告就此从未提出过异议。然,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后期亦按照该确认表的标准履行,原告未能就其曾提出过异议进行举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采纳被告关于调岗调薪确认表系双方协商一致结果的辩称意见。故进而对于原告以32,000元/月为标准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12月16日工资差额52,942.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293.2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因受到胁迫进而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然,根据原告所发送的微信、电子邮件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之事实,也无在案证据显示其系受胁迫而为之,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难以采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15日竞业限制补偿金9,329.3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被迫通过微信和电子邮件辞职后,2019年12月16日至公司办理手续,于2020年1月15日收到被告确认竞业限制协议失效的通知,因其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依据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应向其支付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329.32元。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分别以微信、电子邮件的等形式向被告提出辞职后,又于2019年12月16日至公司办理辞职手续,现被告亦在2020年1月14日发出的通知中确认原告的辞职自2019年12月16日生效,工资结算至2019年12月16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自2019年12月16日解除。被告虽抗辩其2020年1月14日发出的通知中原告的竞业限制义务自2019年12月16日失效,然该通知直至2020年1月15日尚送达原告,故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原告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15日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6,793.87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7,987.97元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鉴于被告系在原告的竞业限制期限内解除了竞业限制协议,故结合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及竞业协议约定,经核算,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15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延误退工损失16,000元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天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如上所述,本院已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16日解除,故被告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然被告迟至2020年1月15日才向原告送达退工证明,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2019年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延误退工损失917.93元。原告要求被告以32,000元/月为标准向其支付延误退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15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3.87元; 二、被告深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150元; 三、被告深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延误退工损失917.93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与被告深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