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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电云数智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5824号 原告:商丘市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嵩山路中段珠江豪庭18栋6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云数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工智能科技园N栋研发楼3层N30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商丘市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物业公司)与被告中电云数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云数智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海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电云数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瑞海物业公司与中电数科(北京)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数科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中电云数智公司及中电数科公司所管理的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路中电电子信息产业园区提供物业服务、房屋建筑本体公用部分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园区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和公共区域绿化维护等。物业服务期限为2年,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并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金额等内容。2020年10月1日被告又将一部分公寓楼、专家楼、商业街交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约定该部分的物业管理费为100万元/年。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中电数科公司与中电云数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于2022年1月26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中电数科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中电云数智公司。随后,于2022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解除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自2022年1月3日解除该合同,除中电数科公司向原告已经支付的185万元物业服务费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370万元物业服务费,该费用于2022年4月15日前先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在2022年5月15日前完成移交工作时,再支付剩余70万元。时至今日,原告已从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重新接管了案涉物业服务事项,双方交接已完成。而被告自解除协议签订后未履行任何给付义务,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原告经营困难、工人工资无法发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电云数智公司辩称:一、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7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70万元物业服务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解除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期限且不需承担任何责任。迄今为止,答辩人仅收到原告开具的1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发票原告并未开具。故答辩人应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00万元。合同中约定的完成移交工作之后支付剩余70万元,由于原告并未如约向答辩人移交工作并提请移交工作验收申请,且原告亦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该部分款项。此外,原告起诉之日是2022年5月13日,解除协议约定的移交工作之日为2022年5月15日,即原告还未移交工作就起诉该部分物业服务费,由于原告在起诉时其权益尚未受到侵害,故应当驳回。二、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原告未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其次,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答辩人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请法院依法分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6日,中电数科公司(甲方)与瑞海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商丘中电电子信息产业园实行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年,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 2022年1月26日,中电数科公司(甲方)、瑞海物业公司(乙方)、中电云数智公司(丙方)与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现**拟指定丙方与甲方签署主体变更协议,甲方拟将其在与乙方所签订主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至丙方,乙方对此同意。 2022年3月,中电云数智公司(甲方)与瑞海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于2022年1月30日解除主合同。第三条,双方同意并确认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物业服务费370万元。1.甲方于2022年4月15日前先向乙方支付300万元,剩余70万元在双方完成移交工作且经甲方对移交工作验收合格且双方无争议后,移交工作在2022年5月15日完成,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完成支付。2.付款方式为电汇,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期限且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瑞海物业公司提交300万元的发票及其公司现场负责人***与中电云数智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于2022年4月7日及4月8日开具300万元的发票,但被告要求原告先行交付100万元的发票,之后再交付其他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5月6日***发送“成本在走付款流程了,领导批完,邮寄发票,他怕寄到那万一慢,发票给搞丢了,之前丢过发票,都很谨慎,邮寄地址……寄过去吧,一百万发票。”中电云数智公司认可其公司收到100万元的发票,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其公司只让原告先行交纳100万元发票,后续原告可以继续向被告提供剩余发票,被告没有阻挠过原告提供发票。 瑞海物业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商丘经济开发区电子产业园管理办公室于2022年5月6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称其公司并未离开园区,与中电云数智公司解除合同后,其公司重新与园区签订合同,未与中电云数智公司办理移交手续,系因没有任何设备需要移交,都是园区的设备,且被告未告知其公司需要移交的内容。中电云数智公司认为移交的内容应包括园区内物品盘点清单、相关物品维护维修保养记录、相关代收代缴水电费财务相关资料及其他必要材料。 本院认为,瑞海物业公司与中电云数智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中电云数智公司现以瑞海物业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及未办理移交手续为由拒绝支付上述协议约定的服务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发票的问题,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并非主要义务,且瑞海物业公司系按照中电云数智公司的要求先行提供100万元的发票,瑞海物业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可随时提供发票,故不应以发票未开具为由拒绝付款。其次,关于移交工作的问题,双方在上述协议中虽约定了完成移交工作,但并未明确约定办理移交工作的内容,物业服务虽不涉及相关设施的移交,但必然涉及之前进行服务时形成的相关档案资料,并非完全不具备移交内容。但本院考虑瑞海物业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并未进行撤场,其与园区直接另行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故尚未办理移交工作亦不能成为阻碍付款的理由。鉴于瑞海物业公司未向中电云数智公司完成移交工作,确属违约,本院在计算利息时酌情予以考虑,确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需要指出的是,瑞海物业公司应按照中电云数智公司的要求,尽快将具备移交条件的资料与中电云数智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电云数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商丘市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3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商丘市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0元,由中电云数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