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博而特电机有限公司

滨州博而特电机有限公司与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1621行初6号 原告滨州***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辛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惠民县经济开发区乐安三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惠民县。 原告滨州***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被告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惠民人社局)作出的惠人社工认字案[2019]第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惠民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惠民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的惠人社工认字案[2019]第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系***公司操作工。2019年4月30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在***公司下班,去公司食堂吃饭的路上不慎绊倒摔伤。经滨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到的股骨颈骨折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定***在2019年4月30日中午11时30分下班去食堂吃饭的路上不慎绊倒摔伤错误。事实是***在下班去食堂吃饭的路上并没有绊倒,也没有摔伤。若是绊倒摔伤造成股骨颈骨折,***是不可能自己回家的。至于滨州市中心医院诊断的“股骨颈骨折(左侧)”是否在原告处形成,没有事实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根据被告的表述,***的受伤地点不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原因也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的伤害。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惠人社工认字案[2019]第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惠民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我局于2019年8月12日依法受理,并依法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审查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我局作出的惠人社工认字案[2019]第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我局的决定。 被告惠民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请应提供材料告知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向人社局提出申请工伤认定书一份,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2019年8月12日依法受理。 3、限期举证通知书和邮寄送达跟踪单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依法送达。 4、原告提供的***不构成工伤的意见和提供的***、***、***、***、***、***六人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对该六人所作的调查笔录。 5、***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与本案原告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6、录音证据一份、微信截图两张、银行流水若干,证明***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7、企业信息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8、住院病案一份,证明本案第三人治疗及受伤情况。 9、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跟踪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认定事实准确,程序合法。 10、适用法律条款一份,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公司对被告惠民人社局提交1、2、3、7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限期举证通知书的限期内提交了六人的证人证言,且被告对六证人进行调查核实,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在2019年4月30日11:30打卡下班之后,感觉身体不适,自己坐在地上休息,该六人均上前询问情况,***说自己没事之后,便自己回家,下午值班厂长***与***联系,得知其在家休息。第三人***所陈述的发生绊倒的地点在工作场合之外、工作时间之外,并不是因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也没有绊倒摔伤,第三人***在11年之前,在邹平发生过交通事故,导致腰、腿受伤,自上班后,腿有颠簸现象。5号证据系传来证据,被告并没有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核实。***的证言中说在2019年4月10日探望***,本案发生在4月30日,该证言与事实不符。6号证据,被告没有在限期内提交,不能作本案证据使用,不能确定录音中说话人的身份,说话的声音、内容无法听清。对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韩师傅的身份无法证实,从内容中看出韩师傅不相信***在2019年4月30日11:30坐到地下的工作导致骨折,印证了***并没有绊倒。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在2019年5月1日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根据被告的认定和***的陈述在2019年4月30日11:30,是离开原告厂房后到住院前是否发生过摔伤,被告没有事实证明第三人没有发生过摔伤事故。9号证据不能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合法。10号证据该条款不适用本案。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的工作场合、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发生伤害事故。 第三人***对证据4有异议,***、***、***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亲戚关系,其他三人没有看到第三人摔倒。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惠民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行政行为作出的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公司操作工。2019年4月30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在***公司下班,去公司食堂吃饭的路上不慎致左腿受伤。经滨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侧)。第三人***于2019年7月29日向被告惠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6日被告惠民人社局向原告***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材料和证据,被告惠民人社局对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惠人社工认字案[2010]第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到的股骨颈骨折(左侧)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公司不服本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三人***是否是在2019年4月30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腿部受伤?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三人***受到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2019年4月30日中午11时30分下班打卡后,***在去公司食堂吃饭的路上,坐在地上并表示腿不舒服,滨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同日***去该医院进行检查示左股骨颈骨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在2019年4月30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腿部受伤的事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公司中午11时30分下班,12时30分上班,从该工作作息时间安排上看,职工就餐完毕之后,基本上就要继续投入到工作中,因此第三人在公司食堂就餐处于工作时间前后。本案中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第三人的就餐行为是继续开展工作的前提,可以认定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综上,本案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惠民人社局作出的惠人社工认字案[2019]第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滨州***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滨州***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