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博而特电机有限公司

滨州博而特电机有限公司、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16行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博而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辛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惠民县文安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上诉人滨州博而特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而特电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惠民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系原告博而特电机公司操作工。2019年4月30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从博而特电机公司下班,去公司食堂吃饭的路上不慎致左腿受伤。经滨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侧)。***于2019年7月29日向被告惠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惠民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惠人社工认字案[2019]第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受到的股骨颈骨折(左侧)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三人***是否是在2019年4月30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腿部受伤?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三人***受到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2019年4月30日中午11时30分下班打卡后,***在去公司食堂吃饭的路上,坐在地上并表示腿不舒服,滨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同日***去该医院检查显示左股骨颈骨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在2019年4月30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腿部受伤的事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中午11时30分下班,12时30分上班,从该工作作息时间安排上看,职工就餐完毕之后,基本上就要继续投入到工作中,因此第三人在公司食堂就餐处于工作时间前后。本案中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第三人的就餐行为是继续开展工作的前提,可以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综上,本案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滨州博而特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博而特电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惠民人社局作出的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2019年4月30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腿部受伤错误。(一)原审第三人***的左股骨颈骨折并不是在博而特电机公司内造成。骨头受到较大力量的冲击才会造成骨折,而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调查的六名在场见证人均表示***在11时30分下班后并没有摔倒,而是自我感觉腿部不舒服慢慢地坐在地上,该行为动作是不可能对骨头产生较大冲击的。假如***骨折,是不可能自己开车回家的。而本案中***在地上休息一会后自已开车回家是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二)在***自已回家的路上、在其家中及其去医院的路上是否发生摔伤事故,均处于事实不明状态,但这不是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食堂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第三人的就餐行为是继续开展工作的前提,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博而特电机公司的食堂与工作场所不在一个场区。上诉人提供免费午餐是为职工提供方便的一种福利行为,职工可以去就餐,也可以回家就餐或者到他处就餐。职工在下班之后干什么不受上诉人控制。且本案无证据证明***下班后系去食堂就餐。(二)吃饭是每个人得以生存的生理需要,与是否工作没有必然联系。 被上诉人惠民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原审第三人***下班后去食堂就餐是必要的、合理的生存需要,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视为其工作内容的合理延伸,系工作原因的范畴。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系在去食堂途中受伤,***受伤住院的病例也体现了其受伤及治疗过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系在去往食堂的途中绊倒,摔伤致骨折。惠民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惠民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系下班后去单位食堂就餐途中受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上诉人博而特电机公司为职工就餐提供便利的食堂,属于上诉人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系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原审第三人受伤系在博尔特电机公司场所内,属于其工作场所;***上午下班时间为11时30分,下午上班时间为12时30分,从时间安排上看,***就餐完毕后基本上就要继续投入到工作中,因此***受伤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去往公司食堂就餐既是其本人正常生理需要,亦是完成下午工作任务的前提。***去往公司食堂途中不慎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依据该规定作出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虽对***腿部受伤的原因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伤非意外之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滨州博而特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