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博而特电机有限公司

盛越与滨州博而特电机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621民初4106号 原告:***,男,198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博而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辛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滨州博而特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博尔特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州博尔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25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22000元;3.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897.2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5226.6元,以上共计313722.89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于2019年4月30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腿部受伤,经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6万余元,后于2019年10月10日被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31日,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之后,原告向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并于2020年9月4日收到仲裁委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案件经审理至今没有出具仲裁裁决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久拖未裁,已逾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滨州博尔特公司辩称,第一,作为原告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未发生效力。2020年9月28日,原告向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时,被告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10月27日收到该通知书,于2020年10月29日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了重新鉴定申请,并通知双方于2020年12月2日上午到山东省××附属医院体检中心进行体检,但是原告***不接受重新鉴定。第二,原告***于2008年在邹平县发生过交通事故,造成***肢体瘫痪、下肢肌力二级、旧伤一级伤残。根据原告新病例记载结合原鉴定结果,被告认为原告的劳动能力等级结果过高,且与旧伤存在因果关系。即便原告进行了劳动能力的重新鉴定,被告就案件事实也会提出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的鉴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与滨州博尔特电机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4月30日中午11时30分,***在下班去公司食堂的路上摔伤,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2599.28元,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理赔8000元。2019年10月10日,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31日,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9月4日,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案件仲裁过程中,被告滨州博尔特公司称2020年10月27日才收到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滨州博尔特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对***劳动能力的重新鉴定。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1月4日对被告提起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受理。在此种情况下,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2020年11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告知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日到指定地点参加鉴定,原告***在指定的时间内未能到场,经审判人员与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沟通,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告知该鉴定因***未能到场,现处于中止状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虽然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本案中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非无故拖延,而是仲裁过程中存在需要“等待评残结论”的情形,且该评残结论直接关系到***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的计算,***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配合劳动能力的鉴定,待鉴定结果出具后,由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若对仲裁结果不服,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