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6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博而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辛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博而特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而特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1民初4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1民初4106号民事裁定,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片面听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且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未进行全面审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过程中,我方提交了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7月31日出具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2020年8月7日该通知书通过快递送达被上诉人签收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20年8月7日已经收到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写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由此可以推算截止2020年8月22日,如果被上诉人没有针对该通知书提出异议,并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则视为被上诉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称自己没有在仲裁前收到鉴定通知书,而是在2020年10月27日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其送达上诉人***的初级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相反,在庭后上诉人找到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实邮寄情况,得到的答复是仅在2020年8月份给被上诉人一方邮寄过上诉人***的初级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根本不存在重复邮寄送达的问题。所以,被上诉人要求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不合法,且惠民县仲裁委员会也没有支持被上诉人申请重新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更没有因该案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依法向上诉人一方出具仲裁中止通知书。至于被上诉人一方在收到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之后,没有依法在规定的15天内提出异议及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期其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单方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均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予以支持。就如同超过法定15天的上诉期限未提出上诉,过后又重新提交上诉状一样,已经丧失其相应权利。综上所述,因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给予合理认定,仅仅是陈述与仲裁庭人员电话沟通,未核实被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在未由仲裁委出具中止审理通知书的情况下,片面采用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重新鉴定通知书,仓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导致该案如仲裁委员会一样,进入久拖不决的结果,且在仲裁委与法院之间相互推脱。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上级人民法院已发查清事实,秉公裁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博而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中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与博而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依法判令博而特公司支付***医药费625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22000元;3.要求依法判令博而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897.2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5226.6元,以上共计313722.89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博尔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虽然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本案中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非无故拖延,而是仲裁过程中存在需要“等待评残结论”的情形,且该评残结论直接关系到***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的计算,***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配合劳动能力的鉴定,待鉴定结果出具后,由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若对仲裁结果不服,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邮寄送达回执主张2020年7月31日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于2020年8月7日送达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间作出仲裁裁决,其有权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提交的送达回执上的签收人属于被上诉人负责收发信件的工作人员,且送达回执上的收件日期并非签收人所签,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7日已收到案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并且,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1月4日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告知书》及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的《告知书》证实,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启动再次鉴定程序,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盛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