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申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沪0117执5660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17执566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申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 被执行人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申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676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偿付原告货款本息义务,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2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59元。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偿付原告货款本息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执行中,经全国法院执行网络财产查控系统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网络财产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股票、社保类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2月12日,本院根据网络查询银行存款反馈信息,网络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营业部、*****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支行等五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但账户存款余额均不足百元。2016年12月1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申请执行人执行中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执行中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案件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申请执行人上海申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2016)沪0117民初676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火 执行员**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火 审 判 员 包 炜 书 记 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