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13执16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申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无锡市东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申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东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8)苏0213民初54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无锡市东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上海申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型号为DFH1250BXV的涉案车辆的车辆合格证。2、无锡市东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上海申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自2018年4月9日起至涉案车辆合格证交付时止,以22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已由上海申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市东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已履行了(2018)苏0213民初54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上海申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型号为DFH1250BXV的涉案车辆的车辆合格证。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无锡市东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经向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结果如下:
1、银行存款情况。无锡市东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无可执行的银行存款。
2、房产情况。无锡市东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3、车辆情况。无锡市东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对外投资、股票情况。无锡市东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无可执行的对外投资、股票。
综上,未发现被执行人无锡市东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锡市东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54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黎 鹏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