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7011号
原告:上海申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申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环晋实业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7,562.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水处理剂等产品。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货物型号、规格、数量、价款金额进行了约定,付款约定为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两批,金额共计27,562.50元,且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款,被告在微信中确认欠款金额,然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庭审调查,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认定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已履行了交货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拖欠价款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环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申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价款27,562.5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9.06元,由被告上海环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曹 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