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泰体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体育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1民初1798号 原告:某体育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体育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结工程款318255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58380.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9874.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由被告发包、原告承包南京江浦G49项目会所泳池及示范区景观项目,范围包括设计及施工。2018年2月27日,该工程顺利完工。2020年10月28日,双方就结算事项达成书面协议,确认被告共计欠结原告应付工程尾款249380.75元及质保金59874.25元,另有设计费9000元未付,合计31825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尚不满足,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针对原告诉请的工程尾款249380.75元及质保金59874.25元,根据工程合同第5.7条约定,所有付款应当在付款申请审批完后的28日内支付,原告应当提供发票及发票真伪查询结果确认单。截至目前就案涉工程合同项下的结算尾款和保修款,原告尚未提供相应发票及发票真伪确认单,也未配合完成付款审批,包括履约完成确认单、付款申请审批的签字确认,以及质保金结算时需提供的保修完成确认书、质保金付款申请。针对原告诉请的设计费9000元,根据设计合同第5.3条约定,原告应当按各阶段完成情况并经被告签发各阶段确认书后,提交设计费发票向被告收取款项。截至目前就案涉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费,原告尚未提供设计阶段的确认书及相应发票。对于诉讼费的诉请,请法庭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原告某体育公司(受委托方、乙方)签订《南京江浦青奥NO.2016G49地块项目会所泳池+供热系统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南京江浦青奥NO.2016G49地块项目会所泳池+供热系统设计。其中,第5.1条约定:设计费总额为30000元。第5.2条约定:施工图设计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五天内支付总设计费的70%(21000元);设计工程竣工验收后五天内支付剩余总设计费的30%(9000元)。第5.3条约定:乙方应按各阶段完成情况并经甲方签发各阶段确认书后,提交设计费发票向甲方收取款项,甲方应在收到发票后七天内支付有关款项予乙方。 2017年8月28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某体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南京江浦G49项目会所泳池及示范区水景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南京G**项目会所泳池及示范区景观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其中,第2.1条约定: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1197485元,不含税总价为1028132元,增值税额为169353元,发票种类为增值税普通发票。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除合同范围调整以及变更外,不做任何调整。第5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按照月进度进行付款,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申报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甲方支付核实后工程款70%的工程进度款;施工完毕,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验收通过、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的发票须与结算尾款的发票同时提供甲方;保修期过后,结清保修金(无息);以上付款在付款申请审批完后的28日内支付;乙方在提供发票时,一并提供发票真伪查询结果确认单,并经乙方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对于上述两份合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其三性均认可,称泳池工程是由原告设计、施工,但示范区水景工程并非由原告施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体育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开工,2018年2月27日完工,有工程竣工验收单、履约完成确认单为证。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单的三性无异议,但称竣工备案时间在2020年;对履约完成确认单的三性不认可,称下方成本审批处均为空白,从形式上看未完成确认。 2020年10月28日,原、被告就案涉南京江浦G49项目一标段会所泳池工程完成结算。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一、合同造价¥1197485.00;二、施工单位报送结算造价¥1197485.00;三、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197485.00;四、应扣、已付、预留款项948104.25元【4.1累计已付工程进度款888230元(水电扣款前的付款),4.2保修款59874.25元(5%质保金)】;五、应付结算尾款(三-四)249380.75元。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但称该份结算协议仅针对会所泳池施工部分,设计部分双方至今未形成对账确认。 庭审中,原告某体育公司提交自制的往来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在设计合同欠付9000元,施工合同欠付309255元;提交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开具了888230元金额的发票,2021年4月22日开具了309255元金额的发票,均交给了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此,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称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三性不认可;2017年11月27日的发票收到了,2021年4月22日的发票没有收到,也没有收到付款申请。另,双方均认可,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已向原告某体育公司支付设计费21000元、施工费8882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设计合同、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履约完成确认单、工程结算协议书、往来对账单、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南京江浦青奥NO.2016G49地块项目会所泳池+供热系统设计合同》及《南京江浦G49项目会所泳池及示范区水景工程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考虑原告已施工,可视为其已完成设计,根据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设计费3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21000元,故原告主张剩余9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合同约定验收通过、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过后,无息结清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8日完成结算,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197485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当支付全部款项1197485元,现被告仅支付888230元,故原告主张剩余309255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58380.75元(9000元+1197485元×95%-8882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9874.25元(1197485元×5%)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及发票真伪确认单,也未配合完成付款审批,付款条件尚不满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及付款审批均系附随义务,不阻却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不能作为被告不支付款项的理由,故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体育公司支付工程款318255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58380.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9874.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2元,减半收取3246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2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