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5民初17343号
原告:某某工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曾用名:无锡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原告某某工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333.60元及律师费498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2568元(以4333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0%,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1日,其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南京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装修装饰施工一体化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将实验室基础装修及配套系统设计施工工程发包给其,总价669500元(含税)。施工过程中,因地面材质变更,双方确认每平方米核减8元,共核减6166.40元,故实际工程款为663333.60元。现某某公司尚欠43333.60元未付。
被告某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南京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装修装饰施工一体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接甲方的实验室基础装修及配套系统设计施工,工期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总造价669500元,2020年11月30日支付39万元,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195000元,2021年7月支付质保金65000元,2021年7月甲方付清质保金后,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税金1950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1‰的违约金;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完成施工。某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支付20万元,12月11日支付10万元,12月16日支付20万元,2021年7月20日支付8万元,2022年1月30日由马某代某某公司支付4万元,合计62万元。
另查明,为进行本案诉讼,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4980元。
审理中,某某公司提交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内容为2022年11月23日至12月9日间向马某催要工程款,据此证明其主张的结算金额已得到某某公司认可。其中,2022年11月23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向马某发送对账单一份,载明合同金额669500元,核减6166.40元,决算金额663333.60元,马某未提出异议,并在后续对话中陈述“几万块钱的事,放心”“下半个月处理,尽量不跨年”“回头我挤挤,我们现在开支大,挤挤应该能挤出来”。某某公司还提交银行回单、票据、委托担保合同等证据,据此证明其支付了500元保全担保费,保险公司保函系通过江苏苏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施工及对账情况,某某公司尚欠43333.60元工程款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标准过分高于某某公司因某某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对于律师费498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全担保费,合同并无约定,且某某公司并无向保险公司付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工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3333.60元及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工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律师费498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工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7元,财产保全费634元,合计1301元,由被告南京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