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0607民初3917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84832.46元(医疗费25524.46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600元、残疾赔偿金109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入职被告某某公司处工作,岗位为保安,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800元。2015年后,被告某某公司将原告的月工资增加至3200元。2022年1月后,被告某某公司将原告的月工资增加至3600元。2020年11月19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住院期间为2020年11月19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产生医疗费用损失合计25524.46元。出院诊断为:1.重症闭合性胸部损伤、多根肋骨骨折(左侧第5-7肋,右侧第3-5肋)、双肺挫伤;2.脑挫伤;3.右顶部头皮裂伤并异物存留;4.多处挫伤;5.低钾血症;6.**表面抗原携带者。2022年10月10日,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水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0月11日,三水人社局作出编号为641603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受伤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3年2月20日,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水仲裁委)申请工伤劳动仲裁。同日,三水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外,被告某某公司一直不愿意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一直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导致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工伤认定和工伤劳动仲裁。综上,原告是在下班过程中受伤,但因相关劳动部门以已超过工伤申请时限为由及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劳动仲裁申请,原告已无法通过申请工伤赔偿途径来获得相关的赔偿。因此,原告有权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主张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因被告某某公司是被告某某公司的总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84832.4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认定为工伤,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经常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原告住**宿舍,下班回宿舍路线距离上班地点恒益电厂约200米,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回宿舍路线上。而且,原告亦从未要求被告做工伤认定。原告下班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2.2022年10月10日,原告向三水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0月11日,三水人社局以原告受伤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据两被告向原告的同事了解,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方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肇事方已赔付医疗等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其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84832.4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佛山某某热电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20年11月19日,原告***在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22年10月10日,原告***向三水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0月11日,三水人社局作出编号641603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受伤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由,不予受理申请。2023年2月20日,原告***向三水仲裁委申请工伤劳动仲裁。同日,三水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申请。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以发生工伤为由向用人单位提起赔偿诉讼,工伤认定是人民法院受理该诉讼的条件之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劳动争议的民事案件中无权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其受到的伤害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两被告对其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