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822民初3467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湖北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5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