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30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6号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1栋3层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业欣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风山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漳县水利局,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便河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业欣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南漳县水利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6民终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事发地遗撒的泥土、**系***电公司所为。事发路面本就凹凸不平,下雨自然会泥泞湿滑。2.在涉案路段施工单位并非***电公司一家,原审判决未排除所有可能性,仅依据***电公司施工工程有转运土方而推定路面泥土系***电公司遗撒。(二)原审判决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法院对***询问笔录推定祖德公司施工工程有土方开挖、转运、回填,因此事发地遗撒的泥土、**系***电公司所为,仅是推论。(三)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显失公平。1.事发后***未及时报警,不能出具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2.本案应比照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无证无照驾驶,驾驶技术不过关,未尽到注意义务,系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针对***电公司再审申请事由,评析如下:
(一)原审查明,***电公司在涉案路段附近加固水库坝体及清淤。***、***电公司原审提供的现场照片反映,涉案路段附近是***电公司施工地点,道路一侧路边是加固堤坝的淤泥,另一侧路边堆放有大量泥土**,中间路面有遗撒的泥土、**及泥沙下横铺直径约5cm的管线。雨天路面凹凸不平,管线附近呈泥泞状态。结合原审各方提供的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以及***的陈述,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发地遗撒的泥土、**系***电公司所为有事实依据。事发后***未及时报警,并不影响该事实认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电公司在二审和再审申请中均主张涉案路段施工单位并非***电公司一家,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电公司应对该抗辩提交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任何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即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其有无主观过错,则在所不问。故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湖北省祖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四)关于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在泥泞湿滑路段未谨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据此减轻***电公司的赔偿责任,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决***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电公司关于***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五)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系侵权责任纠纷的特殊类型,因此,是否按照交通事故案件处理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
综上,***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 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