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17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9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200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8年1月14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6民终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损害后果与其道路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案无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出现场后无法查清事故原因,被申请人的损害地点亦非在申请人施工地段上,申请人施工地段亦未堆放土堆,且死者所驾驶摩托车痕检并无冲撞痕迹,也无撞击点和物质颗粒,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死者驾驶摩托车撞到了申请人在施工路段堆放的土堆。原审判决认定***因交通事故死亡与***施工路段所堆放的土堆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缺乏证据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施工资质,其负责的施工工地现场,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夜间也未设置明显的照明装备。***发生事故时,其承包施工路段地面正在安装自来水地下管道,开挖的路面恢复后为保养路面堆有土堆。***虽主张***倒地受伤地点并非其所负责的施工路段,二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分析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认定“通常二轮摩托车骑行中失控的情形并非为直接倒地,而是在受到路面土堆的阻碍后,驾驶人因轮胎颠簸的外力干扰以致于无法正常掌控摩托车,又因车辆行驶速度的惯性在经过施工路段后倒地”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主张其施工地段未堆放土堆、被申请人的损害后果与其道路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镇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