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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临海某有限公司;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82民初2700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窦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上海匠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上海匠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与被告临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诉前调立案,因调解不成功于2025年3月10日转民初立案。审理中,原告上海某公司申请对签证单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某公司、杭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临海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支付质保金64530.16元(合同含税固定工程款2151005.38×3%);2.判令临海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签证变更金额)75359.75元;3.判令临海某公司以139889.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上海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判令杭州某公司对第1、2、3项诉请中临海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上海某公司对临海某公司位于浙江省台州临海市某路段的临海某小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视频监控系统,电子围栏系统,无线巡更系统,可视对讲系统,门禁系统,停车管理系统,人行道闸系统,无线对讲系统,电梯五方通话系统,有线电视系统等)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39889.91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上海某公司与临海某公司于2020年11月签订《临海某小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上海某公司承包临海某公司位于浙江省台州临海市某路段的临海某小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备案名“某小区”,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5.1.2条约定合同价款:“本合同含增值税【固定】合同价款为2704168.83元。(1)本合同含增值税【固定】工程款为2151005.38元。(2)本合同含增值税【固定】材料款为553163.45元。”合同6.3条约定:“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合同8.1.4条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款(扣除B、C类材料款):本合同甲乙双方办妥结算且乙方已提供结算金额100%增值税发票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本工程含税结算总价(扣除B、C类材料款)的97%给乙方。”合同8.3条约定:“本工程含税结算总价(扣除B、C类材料款)的3%作为质保金。”。合同17.1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自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备案后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且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后第91天起计。”合同10.1-10.7条约定工程变更与签证事项。合同18.3条约定违约责任:“如因甲方原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三十日的,自第三十一天起,每逾期一日应按当期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总额以当期应付款的3%为限。”2020年11月1日案涉工程开工。2021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案涉工程施工中,临海某公司指令增加4项工程变更内容,上海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增加的工程内容完成全部施工。2021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经临海某公司、案外人杭州某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22年2月28日,上海某公司向临海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请求结算,同年3月7日,案涉工程移交临海某公司及其指定物业公司使用。临海某公司指令增加4项工程变更内容,分别为:一、关于地下室可视对讲底盒开槽预埋事宜,签证金额8957.52元;二、关于1#、2#、4#门口机增加立柱及户内门铃底盒封盖事宜,签证金额31338.56元;三、关于商铺光纤敷设事宜,签证金额10161.47元;四、关于电梯扶手安装等事宜,签证金额24902.20元;以上四项签证金额合计75359.75元。2023年10月13日,因临海某公司拖欠上海某公司工程款,上海某公司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23)浙1082民初xxxx号】。该案审理中,原、被告就材料款金额达成和解协议。上海某公司为尽快结案进入执行程序,在xxxx号案件中暂时撤回了主张临海某公司支付签证工程款的诉请,将与质保金一并诉讼。(2023)浙1082民初xxxx号案件查明以下事实:一、2022年3月7日,案涉工程移交临海某公司及其指定物业公司使用;二、合同含增值税固定工程款为2151005.38元;三、工程扣款516628.09元;四、上海某公司已向临海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44362.34元,临海某公司已向上海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0177.91元;五、临海某公司应向上海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39669.22元(2151005.38×97%-1130177.91-516628.09);六、临海某公司应向上海某公司支付B类甲指乙供材料综合管理费及差额税金53678.18元。2023年12月25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108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因临海某公司、杭州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上海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临海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合同17.1条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自2022年6月6日起算(2023年3月7日+91天),至2024年6月5日质保期满,但临海某公司拒绝向上海某公司退还质保金。再,临海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某公司系临海某公司唯一股东,应对临海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上海某公司损失,故要求临海某公司按LPR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临海某公司、杭州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临海某公司、杭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临海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表、杭州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表、【临海某小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及附件工程量清单、移交单、(2023)浙108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4)浙1082执xxx号执行裁定书、签证汇总75359.75元【签证01-04之和】、城市公司签证统计台账、签证01项目指令及汇总、明细、签证02项目指令及汇总、明细、签证03项目指令及汇总、明细、签证04项目指令及汇总、明细,拟证明合同约定及工程移交等经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工程量签证增加的金额;本院认为,签证01-04项目指令及汇总、明细系上海某公司单方制作,临海某公司就增加工程款未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增加的工程款,除此之外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证明力予以认定。 上海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临海某小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中增加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上海某公司支付鉴定费2800元,浙江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2日作出价鉴【2025】x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临海某小区项目智能化系统中增加工程的造价确定性意见为31824元;经质证,上海某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造价过低;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临海某公司(甲方)与上海某公司(乙方)于2020年签订《临海某小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由上海某公司承包临海某公司位于浙江省台州临海市某路段的临海某小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3.1.2条约定计价方式为不含增值税固定总价包干,即乙方在明确固定总价包干时已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价格风险,除合同附件另有约定外,在本合同执行期内,无论市场原材料、人工、运输价格、江北、政府收费等如何变化,本合同不含增值税固定总价及计价方式不作任何调整。合同5.1.2条约定本工程含增值税【固定】合同价款为2704168.83元,本合同含增值税【固定】工程款为2151005.38元,本合同含增值税【固定】材料款为553163.45元。合同6.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后30个日历天内,乙方按合同要求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合同8.1.4条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款(扣除B、C类材料款):本合同甲乙双方办妥结算且乙方已提供结算金额100%增值税发票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本工程含税结算总价(扣除B、C类材料款)的97%给乙方(扣除本工程甲方已付款项)。合同8.2.2条约定B类集采材料:针对上月8日至本月7日期间到货并经甲方所验收合格的B类集采材料,甲乙双方及采购平台应在本月18日前完成对账,乙方须于本月20日前完成向甲方申请材料物资款的相关手续,供货量以经甲方签确的《材料设备验收单》上注明的实收数量为准。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于次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B类集采材料进度款,支付至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对账的上月B类集采材料款的100%。合同8.3条约定本工程含税结算总价(扣除B、C类材料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利率为零。保修期满,乙方向甲方保修管理部门、甲方客服部及项目物业服务中心三方报送付款申请,经三方审核确认乙方该段期限内无质量事故且乙方依约提供保修服务后,双方办理质保金结算手续,双方结算完毕且甲乙双方在质保金结算报告上签字盖章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无息向乙方支付质保金(扣除乙方应承担的保修费用及其他费用)。合同17.1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自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备案后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且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后第91天起计(设备材料类保修期起算日按双方协商为准)。合同17.2.7条约定,保修期满,乙方未按约定办理质保金结算及支付申请手续的,相应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无需承担迟延结算或迟延付款等相关责任或损失。合同18.3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三十日的,自第三十一天起,每逾期一日应按当期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总额以当期应付款的3%为限。 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0日竣工,于2021年12月25日,经临海某公司、案外人杭州某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上海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将案涉工程移交临海某公司及其指定物业公司使用,质保期于2024年6月5日期满。另,临海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某公司系临海某公司唯一股东。上海某公司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院就临海某小区项目智能化系统的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撤回增项部分工程款,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浙108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后因临海某公司、杭州某公司未履行判决,上海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终结执行程序。本次诉讼中,就上海某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款,经浙江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确定性金额为31824元。 本院认为,临海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临海某小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海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主要义务,案涉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临海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现质保期已满,上海某公司诉请临海某公司支付质保金2151005.38×3%=64530.16元以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上海某公司主张临海某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款75359.7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鉴定意见确定增加的工程款为31824元。关于利息损失,上海某公司主张因违约金过低,要求临海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约定违约金计付标准为日万分之一,现上海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LPR标准计算不损害临海某公司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的3%为限,低于临海某公司逾期付款给上海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上海某公司请求予以增加。综上,上海某公司要求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临海某公司系杭州某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杭州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临海某公司财产独立于杭州某公司的财产,应当对临海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根据民法典物权编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案涉智能化系统工程已于2022年3月7日交付临海某公司,且临海某公司已交付业主使用,该智能化系统作为临海某小区小区公用设施,属业主共同所有,故对上海某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有限公司质保金64530.16元; 二、临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有限公司增项工程款31824元; 三、临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6354.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杭州某有限公司对临海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4350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446元,由、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3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