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82民初6888号
原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窦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上海匠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上海匠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杭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与被告临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某公司”)、杭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因原告上海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进行财产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某公司、杭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2779528.58元(含增值税固定合同价款2704168.83元+变更签证金额75359.75元);2.判令临海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1582559.72元【(合同含税固定工程款2151005.38+变更签证金额75359.75)×97%+合同固定材料款553163.45-已收款1130177.91】;3.判令临海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25.53元(以149572.2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以64612.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一向上海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当期应付未付款的3%为限为6425.53元);4.判令临海某公司以1582559.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上海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5.判令杭州某公司对第2、3、4项诉请中临海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确认上海某公司对临海某公司位于浙江省台州临海市的临海某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视频监控系统,电子围栏系统,无线巡更系统,可视对讲系统,门禁系统,停车管理系统,人行道闸系统,无线对讲系统,电梯五方通话系统,有限电视系统等)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582559.7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保全费由临海某公司、杭州某公司负担。审理过程中,上海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临海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39669.22元(合同含税固定工程款2151005.38×97%-已收款1130177.91-工程扣款516628.09);2.判令临海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支付B类甲指乙供材料综合管理费及差额税金53678.18元;3.判令临海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25.53元(以149572.2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以64612.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一向上海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当期应付未付款的3%为限为6425.53元);4.判令临海某公司以493347.40元(第1、2项诉请金额之和)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上海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5.判令杭州某公司对第1、2、3、4项诉请中临海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确认上海某公司对临海某公司位于浙江省台州临海市的临海某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视频监控系统,电子围栏系统,无线巡更系统,可视对讲系统,门禁系统,停车管理系统,人行道闸系统,无线对讲系统,电梯五方通话系统,有限电视系统等)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93347.4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保全费由临海某公司、杭州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上海某公司与临海某公司签订《临海某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上海某公司承包临海某公司位于浙江省台州临海市的临海某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3.1.2条约定计价方式:“不含增值税固定总价包干,即乙方在明确固定总价包干时已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价格风险,除合同附件另有约定外,在本合同执行期内,无论市场原材料、人工、运输价格、江北、政府收费等如何变化,本合同不含增值税固定总价及计价方式不作任何调整。”合同5.1.2条约定合同价款:“本合同含增值税【固定】合同价款为2704168.83元。(1)本合同含增值税【固定】工程款为2151005.38元。(2)本合同含增值税【固定】材料款为553163.45元。”合同6.3条约定:“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合同8.1.3条约定:“工程款的完工款(扣除B、C类材料款):乙方完成全部施工。.。.。.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完整合格的付款资料,甲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85%。(扣除甲方已付工程款)”。合同8.1.4条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款(扣除B、C类材料款):本合同甲乙双方办妥结算且乙方已提供结算金额100%增值税发票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本工程含税结算总价(扣除B、C类材料款)的97%给乙方。”合同8.2.2条约定:“B类集采材料:。.。.。.支付至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对账的上月B类集采材料款的【100%】。”合同8.2.3条约定:“C类集采材料的验收款:。.。.。.支付至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对账的上月C类集采材料款的【100%】。”合同8.3条约定:“本工程含税结算总价(扣除B、C类材料款)的3%作为质保金。”。合同17.1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自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备案后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且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后第91天起计。”合同10.1-10.7条约定工程变更与签证事项。合同18.3条约定违约责任:“如因甲方原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三十日的,自第三十一天起,每逾期一日应按当期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总额以当期应付款付款的3%为限。”2020年11月1日案涉工程开工。2021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案涉工程施工中,临海某公司指令增加4项工程变更内容,上海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增加的工程内容完成全部施工。2021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经临海某公司、案外人杭州某监理公司验收合格。2022年2月28日,上海某公司向临海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请求结算,同年3月7日,案涉工程移交临海某公司及其指定物业公司使用(目前还在质保期内)。上海某公司多次要求临海某公司完成结算审批并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97%的工程款及100%的材料款,临海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不予办理结算、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另,上海某公司已向临海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44362.34元(分别为2021年5月24日开票309755.47元,2021年8月24日开票820422.44元,2021年9月15日开票149572.27元,2022年1月5日开票64612.16元)。临海某公司已向上海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0177.91元(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40%且2021年9月15日及2022年1月5日发票对应的金额未支付)。再,临海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某公司系临海某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上海某公司损失,故要求临海某公司按LPR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结算,上海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临海某公司辩称,一、目前临海某公司未收到上海某公司的结算资料,临海某公司系统内案涉合同尚未结算,目前案涉合同实际已付款金额是1130177.91元,上海某公司已开票金额是1344362.34元。根据合同6.4条约定“若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有权不予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因此导致的延期办理竣工结算的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根据合同8.6.4条约定“乙方未开具发票送达甲方财务部门的不视为甲方违约。”至今为止,上海某公司未及时向临海某公司提交6.3条约定的结算资料,也没有足额开具发票,不应当视为临海某公司违约,请求驳回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请。二、合同固定总价2704168.83元中应扣减部分未施工及取消施工等扣款516628.09元,以及材料款553163.45元。材料是由临海某公司指定上海某公司在临海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广州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购买的,且案涉项目实际购买的材料款为423501.56元,但上海某公司没有向广州某公司支付材料款,临海某公司基于关联公司关系主张全部扣回。如上海某公司同意可签订三方协议,临海某公司无需向上海某公司支付材料款423501.56元,上海某公司亦无需向广州某公司支付该款项,则临海某公司同意按照2704168.83元-516628.09元-553163.45元=1634377.29元结算,剩余待付金额为1634377.29-1130177.91元=504199.38元;如上海某公司不同意、且法院不支持临海某公司的扣回主张的,因案涉项目实际发生的材料款只有423501.56元,应按照2704168.83元-516628.09元-129661.89元=2057878.85元结算,剩余待付金额为2057878.85-1130177.91元=927700.94元。三、上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临海某公司已签订三方协议,临海某公司同意向上海某公司支付B类甲指乙供集采材料综合管理费及差额税金53678.18元,但该部分金额是最新确认金额,故临海某公司不同意就该部分计算违约金。四、“临海某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视频监控系统,电子围栏系统,无线巡更系统,可视对讲系统,门禁系统,停车管理系统,人行道闸系统,无线对讲系统,电梯五方通话系统,有线电视系统等)已经全部交付业主使用,上海某公司已经丧失行使优先受偿权基础,且事实上已无法执行,请求驳回第六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杭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临海某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临海xxx】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及附件工程报价书、工程施工范围确认表、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证明、验收表、临海xxx在全国建筑信息监管平台的竣工验收信息、交房新闻、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临海某公司未对上海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上海某公司员工郑某与临海某公司员工邱某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上海某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拟证明2022年3月7日案涉工程移交给临海某公司及指定物业公司。经质证,临海某公司对打印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首页手写部分有异议,存在后加可能。
2.上海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合同范围内及变更工程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2779528.58元。经质证,临海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系上海某公司自行制作,且未送达给临海某公司审核,双方未达成结算。
本院认为,证据1经临海某公司盖章并签字,本院认定上海某公司已于2022年3月7日向临海某公司交付案涉工程。证据2,系上海某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临海某公司盖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临海某公司(甲方)与上海某公司(乙方)签订《临海某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由上海某公司承包临海某公司位于浙江省台州临海市的临海某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3.1.2条约定计价方式为不含增值税固定总价包干,即乙方在明确固定总价包干时已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价格风险,除合同附件另有约定外,在本合同执行期内,无论市场原材料、人工、运输价格、江北、政府收费等如何变化,本合同不含增值税固定总价及计价方式不作任何调整。合同5.1.2条约定本工程含增值税【固定】合同价款为2704168.83元,本合同含增值税【固定】工程款为2151005.38元,本合同含增值税【固定】材料款为553163.45元。合同6.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后30个日历天内,乙方按合同要求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合同8.1.4条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款(扣除B、C类材料款):本合同甲乙双方办妥结算且乙方已提供结算金额100%增值税发票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本工程含税结算总价(扣除B、C类材料款)的97%给乙方(扣除本工程甲方已付款项)。合同8.2.2条约定B类集采材料:针对上月8日至本月7日期间到货并经甲方所验收合格的B类集采材料,甲乙双方及采购平台应在本月18日前完成对账,乙方须于本月20日前完成向甲方申请材料物资款的相关手续,供货量以经甲方签确的《材料设备验收单》上注明的实收数量为准。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于次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B类集采材料进度款,支付至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对账的上月B类集采材料款的100%。合同8.3条约定本工程含税结算总价(扣除B、C类材料款)的3%作为质保金。合同17.1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自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备案后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且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后第91天起计(设备材料类保修期起算日按双方协商为准)。合同18.3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三十日的,自第三十一天起,每逾期一日应按当期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总额以当期应付款付款的3%为限。
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0日竣工,于2021年12月25日,经临海某公司、案外人杭州某监理公司验收合格,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上海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将案涉工程移交临海某公司及其指定物业公司使用,目前尚在质保期内。上海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24日、8月24日、9月15日、2022年1月5日向临海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9755.47元、820422.44元、149572.27元、64612.16元,以上共计1344362.34元。临海某公司已支付上海某公司2021年5月24日、8月2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工程款合计1130177.91元。2022年2月28日,上海某公司向临海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请求结算,临海某公司同意转交至工程预结算部办理结算并盖章确认。另,临海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某公司系临海某公司唯一股东。上海某公司支出案件保全费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某公司、临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达成《合同补充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及抵销协议)》,明确上海某公司尚欠广州某公司应付未付材料款(含税)509289.15元,临海某公司尚欠上海某公司应付未付材料款(含税)509289.15元,三方约定上海某公司将其对临海某公司享有的509289.15元债权转让给广州某公司,以此等额抵销上海某公司尚欠广州某公司的材料款。该协议生效后,上海某公司向本院撤回553163.45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要求临海某公司支付B类甲指乙供材料综合管理费及差额税金53678.18元,临海某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支付该项费用。
本院认为,临海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临海某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海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主要义务,案涉工程也已竣工验收,根据上海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公司已于2022年2月28日向临海某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材料,临海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办妥结算且乙方已提供结算金额100%增值税发票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本工程含税结算总价(扣除B、C类材料款)的97%给乙方。现临海某公司逾期未办理工程结算,至今亦未支付上海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2022年1月5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工程款,显属违约,上海某公司要求临海某公司支付上述发票对应的应付未付款逾期付款违约金6425.5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可知,上海某公司系经临海某公司通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现因临海某公司未按期办理工程款结算,上海某公司客观上无法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故上海某公司有权就未开具发票部分工程款向临海某公司主张支付。关于本案中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因案涉工程尚处于质保期内,双方对扣款516628.09元、已付款1130177.91元均无异议,故临海某公司应支付上海某公司工程款439669.22元(2151005.38×97%-1130177.91-516628.09)。上海某公司、临海某公司就材料款的支付问题已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临海某公司同意支付上海某公司B类甲指乙供材料综合管理费及差额税金53678.18元,对上海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海某公司主张因违约金过低,要求临海某公司支付以493347.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签订时上海某公司应对可能存在逾期付款导致的损失有合理预期,上海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造成的损失,故对上海某公司已主张违约金的149572.27元+64612.16元=214184.43元部分工程款,不再重复计算利息损失,对以279162.97元(493347.40元-149572.27元-64612.16元)部分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海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不损害临海某公司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合同约定以3%为限,即以8374.9元为限。临海某公司辩称B类甲指乙供集采材料综合管理费及差额税金53678.18元是最新确认金额,不应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及抵销协议》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及已签订补充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按原合同及已签订补充协议执行,现该协议对材料综合管理费及差额税金逾期付款责任没有约定,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故对临海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临海某公司系杭州某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杭州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临海某公司财产独立于杭州某公司的财产,应当对临海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海某公司要求临海某公司、杭州某公司支付案件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民法典物权编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案涉智能化系统工程已于2022年3月7日交付临海某公司,且临海某公司已交付业主使用,该智能化系统作为临海某小区公用设施,属业主共同所有,故对上海某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公司工程款439669.22元、B类甲指乙供材料综合管理费及差额税金53678.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9162.97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8374.9元为上限);
二、临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425.53元(以149572.2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以64612.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上限为6425.53元);
三、杭州某公司对临海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临海某公司、杭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公司案件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上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8元(上海某公司已预交9221元),减半收取4424元,由临海某公司、杭州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