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4民初22795号
原告:上海凯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窦向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瞿新兴。
原告上海凯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凯通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岳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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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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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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