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东山县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9167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安泰街道八一七中路**渔阳大厦**0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东山县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铜陵镇苏峰二路**花园店面****/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大电梯福建分公司”)与被告东山县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电梯福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华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大电梯福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物华物业公司支付电梯保养款26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108元(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现暂算至2021年8月1日为42108元),以上本金及违约金共计68508元;2.判令物华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1日,应物华物业公司原因及需求,物华物业公司发函永大电梯福建分公司《电梯保养合约终止函》1份,提出原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约》《维修/保养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并承诺欠款保养/维修费用于2018年3月1日前支付。永大电梯福建分公司与物华物业公司于2017年2月订立电梯《保养合同书》(编号:17023U54494),约定物华物业公司委托永大电梯福建分公司对位于“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铜陵镇苏峰二路湖海路交汇处(鑫弘花园城)”内的8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合约服务期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1年维保费共计26400元,物华物业公司应按季度于2018年3月1日前支付。 签约后,永大电梯福建分公司依约向物华物业公司提供了上述8台电梯10个月的维修保养服务,并经物华物业公司签字确认。据此,物华物业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3月1日前支付全部保养款26400元,至今尚欠26400元未付,永大电梯福建分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物华物业公司辩称,永大电梯福建分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永大电梯福建分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物华物业公司应按季度于2018年3月1日前支付,还有物华物业公司最迟应在2018年3月1日前支付全部保养费,物华物业公司承诺的最迟付款时间也是2018年3月1日,由此可见,原物华物业公司双方在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26400**养费的时间是2018年3月1日,由此可见,2018年3月2日起永大电梯福建分公司就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了,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8年3月2日,永大电梯福建分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21年8月3日(起诉状落款时间),根据民法典188条,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永大电梯福建分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丧失胜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应判决驳回永大电梯福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依法应驳回永大电梯福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永大电梯福建分公司的起诉并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保养合同书第九条第三项,只有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甲方无正当理由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违约金的约定。故本案永大电梯福建分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金缺乏依据。 本院经查认为,根据永大电梯福建分公司的主张,物华物业公司应于2018年3月1日前向其支付款项,但距永大电梯福建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8月6日,已超过3年。本院在庭审中曾要求永大电梯福建分公司提交其在该期间向物华物业公司催讨款项的证据,但永大电梯福建分公司未能提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因本案不存在法律另行规定的情形,故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由于永大电梯福建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请的时间已超过三年,物华物业公司关于诉讼时效超过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永大电梯福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永大电梯福建分公司本案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计756元,由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卓垚磊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心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