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九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9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九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九道沟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唐山道58号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乾得汇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何庄子村8号楼底商24号。 经营者:***,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乾得汇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何庄子村8号楼底商24号。 经营者:***,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九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道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乾得汇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乾得汇租赁中心”)、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乾得汇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乾得汇租赁站”)、原审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道沟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津011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的非法占地费114000元(每年38000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清除非法设立附属物并交换土地之日的占地费(每日按104元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津南区人民法院的(2021)津011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宅基地使用权人针对宅基地不得享有的收益权。上诉人认可(2021)津011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的法律关系,但(2021)津011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民法典》第323条规定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收益权完全错误。1、《民法典》第323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民法典》第362条又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两个法条对比后明显存在不一致的地方,那就是《民法典》第323条规定“用益物权人”享有“物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三项权利,而《民法典》第362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只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而一审判决却同时适用上述两个法律规定,而不是二选一的适用,这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逻辑混乱。2、《民法典》第323条属于《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中,而《民法典》第362条则属于《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部分,所以第362条之规定相对于第323条规定属于法理中的“特别规定”相对于“一般规定”。而《立法法》第92条明确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所以根据《立法法》第92条的规定,本案中只能适用《民法典》第362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只享有占有、使用权,不享有收益权,所以第三人***就宅基地不可能享有法定金钱获益的权利。二、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不享有处分权。根据《民法典》第362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只享有占有、使用权,所以宅基地使用人对宅基地不享有处分权。本案中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乾得汇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天津市津南区乾得汇设备租赁站均称系第三人***授权签署的《租赁合同》,而***仅仅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不享有宅基地的处分权,所以***根本无权和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处分“宅基地”的合同,更无从说起授权其他人签订所谓的《租赁合同》,所以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乾得汇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天津市津南区乾得汇设备租赁站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却对《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没有适用任何法律认定,明显也属于不当适用法律。三、***收取的不是“占地费用”。一审判决认为***收取的是“占地费用”,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占地费用”法律关系的产生依据为侵权行为,即在没有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违法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的承担支付给权利人的损失赔偿。而本案中,***收取的费用系根据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乾得汇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天津市津南区乾得汇设备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所得,属于合同之债。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如果有效,***有权获得合同约定利益;如果合同无效,则***无权获得合同约定之权益。通过上诉人第二条论述,上述“租赁合同”明显属于无效合同,所以***无权获得合同约定权益,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有权获取合理权益”没有合法契约约定之根据,这也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在庭审当中一直坚称收取的系“辐射损害赔偿的费用”,而非“占地费用”。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铁塔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乾得汇租赁中心、乾得汇租赁站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九道沟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的占地费114,000元(每年3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清除设立附属物并交换土地之日的占地费(每日按104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九道沟村村民。其父***取得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凭证及建房执照后于九道沟村其自有宅基地处建设住宅一处,庭审中***陈述***去世后由其继承使用。乾得汇租赁中心与铁塔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津南西闸(联通天津自有)001669通信基站铁塔用房(地)租赁合同》,约定乾得汇租赁中心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内一块土地租给铁塔公司天津分公司,供铁塔公司天津分公司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包括但不限于设立铁塔、抱杆等。租赁期限自2019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4日止。年租金42600元。后双方续约至2023年2月4日,不含税年租金为40571.43元。庭审中乾得汇租赁中心及***认可铁塔公司依约向乾得汇租赁中心支付租金至2022年3月,***认可乾得汇租赁中心已将占地租赁费给付***。 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基站是否建设于***宅基地土地之上。庭审中,九道沟村委会、乾得汇租赁中心、乾得汇租赁站及***均认可涉案基站建设于***(后由***继承使用)宅基地之上,铁塔公司天津分公司于第一次庭审中亦认可涉案基站建设于***(后由***继承使用)宅基地之上,后铁塔公司天津分公司于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不认可涉案基站建设于***(后由***继承使用)宅基地之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涉案基站建设位置。2021年8月16日,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涉案基站情况。结合现场勘查及九道沟村委会提交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涉案基站建设于***(后由***继承使用)宅基地之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九道沟村委会主张系涉案基站占用土地合法产权人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九道沟村委会基于其系涉案基站所占土地合法产权人要求铁塔公司给付土地占用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本案中,涉案基站建设于九道沟村村民***(后由村民***继承使用)宅基地之上,系九道沟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九道沟村委会可以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涉案基站建设于九道沟村村民***(后由村民***继承使用)宅基地之上,铁塔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宅基地使用权人***支付占地费用,***收取占地费用,系***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合理收益,九道沟村委会作为村民集体自治组织,要求铁塔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已向村民***支付占地费用的前提下另行支付占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九道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九道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基站建设在九道沟村村民***宅基地之上,该宅基地使用权现由***承继。经查,截至2020年9月1日前,被上诉人铁塔公司天津分公司按照约定已向原审第三人***支付占地费用,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占地费用欠妥,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九道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