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17民初7310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河区盛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唐山道58号3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庄村委会)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刘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铁塔公司给付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三年的租赁费49500元(每年1650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租赁费的违约金49500元的千分之三即148元,共49648元;2.由铁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2012年8月20日与案外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签订《TJ宁河刘庄村基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年租赁费16500元。2015年11月1日联通公司与***签订的《TJ宁河刘庄村基站租赁合同》转移到铁塔公司旗下,由铁塔公司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的全部内容。2012年至2017年如约给付了***租赁费,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铁塔公司既没有与***续签租赁协议,也未给付租赁费,但该基站却一直在使用。***认为:铁塔公司既然租赁使用***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就应该如约支付***租赁费。因***多次与铁塔公司关于租赁费给付问题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铁塔公司辩称,本案案涉移动通信基站由联通公司建立。铁塔公司于2015年11月自联通公司处收购了案涉基站,成为上述设施的产权人。联通公司的合同到期后,铁塔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分别通过案外公司向***支付过两笔占地费用。后因刘庄村委会告知铁塔公司不得将占地费用支付给***,所以铁塔公司将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占地费支付给了刘庄村委会。2021年8月后,刘庄村委会与***的纠纷得以解决,刘庄村委会同意铁塔公司将占地费支付给***,铁塔公司继续通过案外公司向***支付占地费,已支付至2022年8月19日。根据上述事实,本案不是租赁合同纠纷,诉争期间的占地费铁塔公司已经支付给刘庄村委会。铁塔公司认为,案涉基站占用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刘庄村委会可以代表村民集体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对案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人仅可以利用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而刘庄村委会与***之间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也未对***是否可以收取农业经营之外的占地费用作出约定。联通公司、铁塔公司在案涉基站占地期间,将占地费支付给***均是因按照刘庄村委会的要求而为,并非认为***对案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铁塔公司将案涉期间的占地费支付给刘庄村委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笔占用费究竟归谁所有,应由刘庄村委会与***自行解决,任何一方无权要求铁塔公司重复支付占地费。请法院驳回***对铁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庄村委会辩称,刘庄村委会已收到铁塔公司上述期间的占地费,但未收到2021年至2022年度的占地费。刘庄村委会不知晓铁塔公司给予***案涉基站占地费,也不知晓铁塔公司自基站简称以来给予***占地费的具体数额。刘庄村委会将案涉鱼池承包给***与铁塔公司建设基站没有任何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1日,***与刘庄村委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案涉鱼池,承包期限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0年3月21日,刘庄村委会与***签订《关于***鱼池承包合同延续的说明》(以下简称《延包说明》),约定***承包案涉鱼池的承包期延长至2048年12月31日止。刘庄村委会虽不认可《延包说明》和刘庄村委会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延包说明》和证明均有时任刘庄村委会主任的***的签字,故本院采信该两份证据,对刘庄村委会与***就承包和延包案涉鱼池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联通公司欲在***承包的案涉鱼池范围内建设移动通信基站,为此刘庄村委会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证明,载明联通公司占有***承包鱼池建设通讯铁塔,占地225平方米,租赁费归养鱼池承包人,承包鱼池到期后,租赁费归刘庄村委会。2012年8月,***(甲方、出租方)与案外人联通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TJ宁河刘庄村基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建设移动通信基站、设置小型天线、附挂通信线路的目的向甲方租赁土地,基站塔架坐落天津市宁河县苗庄镇刘庄村东南角鱼池旁,通信塔架施工占用场地或楼顶225㎡,塔架建成后实际占用50㎡;租赁期共5年,甲方从2012年8月20日起将上述租赁场地交付乙方使用,至2017年8月19日收回;本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若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则本合同可以续签;租金按年计算,每年16500元,每月租金按年租金除以12个月计算,合同期内租金总金额为82500元,该租赁费用含租房场地、铁塔占地等全部费用;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半年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的租金,以后每年租金乙方均在9月底之前支付当年全年应付租金,甲方在收到乙方租金的同时,必须为乙方开具与支付租金等额的符合国家税务规定的发票;乙方逾期交纳租金超过三个月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逾期支付租金数额的千分之三;合同同时对租赁附加条件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与铁塔公司各自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2015年,铁塔公司自联通公司处收购案涉移动基站,成为该基站产权人,并通知***自2015年11月1日起铁塔公司成为上述基站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接人,亦依约履行了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上述基站租赁合同到期后,铁塔公司继续占用案涉鱼池至今,但未与***续签租赁合同。2018年8月19日,铁塔公司通过案外公司向***支付了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的鱼池租赁费,此后,未再向***支付案涉鱼池租赁费。 刘庄村委会与***履行上述《承包合同》、《延包说明》的过程中产生纠纷,刘庄村委会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继续履行上述《承包合同》、《延包说明》,同时就承包费标准及支付方式作出变更。 本院认为,***与刘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延包说明》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草地、林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铁塔公司虽辩称案涉鱼池占用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刘庄村委会可以代表村民集体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对案涉鱼池占用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其与刘庄村委会就承租案涉鱼池土地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费,故不应再向***支付租赁费;但***与刘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延包说明》在先,并于2021年2月22日确认继续履行,故***对案涉鱼池在铁塔公司占用期间内自始享有承包经营权。铁塔公司自2018年8月20日起占用***承包的鱼池至今,但未向***支付该期间的鱼池占用费,已经损害***的承包经营权,给***造成了利益损失,***有权要求铁塔公司支付费用,对铁塔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铁塔公司在其承接的《TJ宁河刘庄村基站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占用案涉鱼池至今,***未提异议,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租赁关系继续存在,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为支付租金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据此,***要求铁塔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的租赁费49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综合案件整体情况,铁塔公司虽未及时向***支付鱼池租赁费,但确属事出有因,铁塔公司并非故意违约,故对***要求铁塔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的鱼池租赁费49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