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民终3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宁0104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宁0106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刘某甲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在《收据》上的签名行为是代表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依据2023年9月13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宁0106民初117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认定***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外租赁设备的行为系代表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明显错误。首先,刘某甲以2022年涉诉案件法院查明的委托关系倒推主张2019年在租赁其洒水车和压路机时***是代表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明显不能成立。从刘某甲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与***口头约定洒水车和压路机租赁一事,2019年11月22日***向其出具书面的《收据》,载明欠付其洒水车费用8550元、欠付小压路机费用20000元,即该收据的出具人为***,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并未向其出具任何书面欠款证明、未支付合同价款,也未向其出具过委托书,根据合同相对性该欠付租赁费与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无关;同时,刘某甲原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2019年在该租赁关系形成、履行以及结算过程中***是作为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的代理人或者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之进行,可以证实刘某甲在出租案涉机械设备时是与***个人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现在又依据2022年法院查明的事实来作为认定***在2019年租赁时是代表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明显有违时间顺序以及事实认定逻辑。退一步讲,即便是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向***出具过《委托书》,暂且不说该委托书出具的对象和内容,刘某甲知道该委托事实的时间也是2023年判决书作出之后,明显晚于其出租案涉机械设备的时间,也可以证实在案涉机械设备出租时***并非是以公司名义进行,是以其个人名义租赁和结算。如果因为另案判决书查明的委托关系,一概认定此前***的个人行为都是代表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则明显有违客观事实,同时也将损害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合法利益。其次,从该《委托书》的内容和出具原因来看,该委托书是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为方便工程施工,向发包人西安某建筑公司出具,且授权***的范围仅是在履行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西安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道路施工工程分包合同,负责本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非是授权***对外全权代表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原审法院不顾该委托书内容和出具原因,直接认定***对外的所有施工行为均系代表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交的《机械、人工费承包合同》错误。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机械、人工费承包合同》,足以证实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分包合同关系,***另行租赁和雇佣人员均是其为了履行该分包合同而实施的个人行为,原审法院对于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明显错误。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不予认可该合同,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不能证明刘某甲对此事明知或已向刘某甲告知***租赁设备时仅代表其个人,故认定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应承担责任,明显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刘某甲主张其是与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仅是依据租赁事实发生之后2023年的法院判决书来举证证明2019年出租设备时***是代表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且有违认定逻辑,不能成立。三、原审法院对于总公司与分公司责任承担认定错误。如前所述,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对于刘某甲主张的案涉租赁费不承担任何责任,则某建筑公司作为总公司也不承担责任。退一步讲,依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总公司对于分公司承担的应当是补充清偿责任,即对外民事责任承担上,分公司应优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时才由法人承担,但原审法院直接认定由某建筑公司直接承担责任,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证据和分配举证责任,损害了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刘某甲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在《收据》上的签名行为是代表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的事实认定正确。一审中刘某甲出示的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能证明***在案涉工程中系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故其对外租赁设备从事案涉工程的行为系代表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二、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交的《机械、人工费承包合同》正确。《机械、人工费承包合同》系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三、原审法院对总公司与分公司责任承担方式认定法律适用正确。
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494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9386元(以49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期间按年利率4.75%计算,后期利息继续计算值租赁费付清为止),合计:5878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起,刘某甲经与***联系,就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分包的地下综合管廊及配套基础设施PPP项目2标段项目XXX道路建筑工程租赁刘某甲小压路机和洒水车进行施工作业。2019年11月22日,***向刘某甲出具三张《收据》,其中编号为XX1的收据证实欠付刘某甲洒水车费用8550元。编号为XX2的收据仅载明“小压路机用时139小时,每小时,XXX路面班组”,未书写欠款金额及每小时费用。编号为XX3的收据载明欠付刘某甲小压路机费用20000元,上述租赁费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2022)宁0106民初11715号判决书查明:“2018年4月25日,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在公司与西安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道路施工工程分包合同中所涉工程中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外进行材料采购、分包、结算,处理纠纷等事宜,委托期限为2018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作为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向刘某甲出具三份收据,其中编号为XX1及XX3的收据证实欠付刘某甲洒水车及小压路机租赁费合计2885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刘某甲提交的编号为XX2的收据,未载明欠款金额及固定单价,且该收据内容与编号为XX3的收据内容牵连,易使人产生混淆,刘某甲不能进一步举证该收据对应的欠款内容,故对该收据中刘某甲主张的欠款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刘某甲出示的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在案涉工程中系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故其对外租赁设备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行为系代表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故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应支付刘某甲欠付的租赁费。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是某建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属于非法人分支机构,代表某建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法人依法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某建筑公司应承担向刘某甲支付欠付租赁费的义务。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也应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在《收据》上签名,从该签名位置及内容无法认定为对本案债务的加入行为,故对刘某甲要求***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虽在庭审前向一审法院出具与***签订的《机械、人工费承包合同》,但该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刘某甲对《机械、人工费承包合同》也不认可,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也不能证明刘某甲对此事实明知或已向刘某甲告知***在租赁设备时仅代表其个人,故某建筑公司及其某分公司仍应承担责任。某建筑公司及其某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张权利。关于利息。本案刘某甲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催要欠款的时间节点,故本案以刘某甲提起诉讼之日起即自2024年1月23日起,以288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刘某甲主张抗辩和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租赁费28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1月23日起,以288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某建筑公司及其某分公司负担63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635元;保全费608元,公告费510元,由某建筑公司及其某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据刘某甲一审提交《委托书》《收据》能够证实,与刘某甲存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刘某甲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后,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二审上诉主张***租赁设备行为系个人行为,并不是代表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其出具给***的《委托书》中明确,委托期限为2018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委托事项为某建筑公司某分公司委托***在公司与西安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道路施工工程分包合同中所涉工程中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外进行材料采购、分包、结算,处理纠纷等事宜。而案涉租赁发生时间在委托期限内,***出具收据亦明确租赁设备用于《委托书》所涉施工项目,故***本宁行为并未超出其委托书授权范围,在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明确告知或者刘某甲明确知晓其与***之间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提交《机械、人工费承包合同》及***不能代表其公司的抗辩主张未予采信,并据此判决某建筑公司及其某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总公司与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某建筑公司承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又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依据该法律规定可知,分支机构与法人之间承担民事责任并无法定先后顺序,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某建筑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由某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