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830民初843号 原告: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北门坡房管所住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3069493283XE。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中滩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2213040406。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支付原告工程款339,044.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陕西绥延高速公路工程中,将弃土场及场站复垦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了《弃土场及场站复垦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暂定价格为合同总价(含增值税)1,260,842.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增加部分工程量,经原被告协商,在原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了《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同时增加工程款总价(含增值税)18,207.1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按质完成了施工任务,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389,044.66元,之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105万元,对于下欠的339,044.66元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只能诉讼至法院。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弃土场及场站复垦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综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真实有效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于2020年8月23日签订的《弃土场及场站复垦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条款约定了涉案争议由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约定予以认定。本案纠纷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诉至本院,本院应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3193元,退还原告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