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三期商铺0306A室。 负责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特力大厦2422。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主张其于2012年12月5日入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担任砌体工,双方约定工资每月6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2011年12月9日与东莞市德厦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东莞市塘厦碧桂园豪园工程;2013年7月30日与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东莞塘厦碧桂园豪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并提供了《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东莞塘厦碧桂园豪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身份证明书、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工人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予以证明。其中《身份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兹有***,男,身份证号:522xxxxxx413,系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该职工于2013年5月19日入职我司,从事杂工工作,工资为120元/日。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工人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上均没有***的签名确认。***不确认上述合同、身份证明书、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以工程为单位购买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并依照社保局的要求协助***办理工伤认定等事宜,已履行了总包的责任和义务,为此提供了《参保登记证明》、《建筑企业施工作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表示其受伤后没有再回到公司上班,并于2013年11月13日离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则表示不清楚***的离职时间。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表示***出院后回到工地住了几天就走了。 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1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决定书上记载:申请人:碧桂园豪园1-29、33号楼、地下车库、幼儿园、1号变配电房、2号变配电房项目与受伤人关系:单位;单位名称:碧桂园豪园1-29、33号楼、地下车库、幼儿园、1号变配电房、2号变配电房项目;工程承建单位名称: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伤者姓名:***,证件号码:522xxxxxx413。***于2013年5月21日发生受伤事故,向本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经调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包了碧桂园1-29、33号楼、地下车库、幼儿园、1号变配电房、2号变配电房项目后,雇佣***从事砌体工。***于2013年5月21日14时20分左右,在碧桂园豪园项目1号配电房从事砌体抹灰工作,在二楼外架钢管上拉毛施工时,由于下雨外架钢管比较滑,踩在外架钢管上踩滑了,致使跌下至一楼,导致摔伤全身多处,事后送往东莞市塘厦医院治疗。2013年5月21日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1、右第8肋肋骨骨折,少量胸腔积液。2、腰2、3横突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即***在本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综上所述,***于2013年5月2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因上述事故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在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住院留陪护壹人、建议全休三个月。 2013年10月29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认定***伤残九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决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02元。 ***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工伤待遇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南城仲裁庭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东劳人仲南城庭案字(2013)42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219元、护理费31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103元,合计78022元。***、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在庭审时表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用人单位,不应当由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塘厦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塘厦碧桂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信息、身份证明书、东莞市社保局《关于东莞市建筑业企业施工作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打印件)、工伤保险条例登记表、参保登记证明、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考勤表和工资表、鉴定书、工伤待遇支付决定、出院小结、工伤认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系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虽然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是***是否系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属于身份关系,不能单凭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认即可作出认定,且***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在本案中无需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或者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系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的情况下,对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可以得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雇佣***从事案涉工地的砌体工,在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于***主张其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主张其于2012年12月5日入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其工作为砌体工,并于2013年11月13日离职,在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故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主张其工资每月600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做杂工,工资每日120元,提供了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身份证明书予以证明。正如前所述,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无劳动关系,故对于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身份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工资水平,故原审法院依法参照东莞市2012年度行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的土木工程建筑业的中位数月工资为4616元计算***的相关待遇。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16元×(31-4+21)÷31天+4616元×3个月=20995.35元。 ***于2013年5月21日发生工伤,并于2013年10月29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受伤期间住院共62天,医嘱建议住院留陪护壹人、全休三个月,有《工伤认定书》、《出院小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6元×8个月=36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16元×4个月+4616元×(11+29)÷31天=24420.1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2天×50元=3100元。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对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995.35元;三、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20.1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00元,合计64448元;四、驳回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不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多次强调***属于其自己的人,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无关,并多次强调理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否认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身份证明书,未查明相关事实,认定***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雇用与事实不相符。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尽到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的义务,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总包单位名义办理社保理赔,不影响***与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判决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用人主体责任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应社保局的要求,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名义为在项目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因此才有社保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雇用***的表述。原审法院否认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雇用工人的证明文件、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的证据效力,错误认定***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员工。三、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以月工资4616元作为计算标准也无事实依据,***并非2013年1月5日入职,是入职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务工第二天便发生意外事故。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的情况下,错误否认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交的合理合法证据不合理。关于***的工资标准,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为120元/天更合理。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确认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决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20.12元、护理费31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995.35元,而由其真正用人单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何时入职;三、***的月工资数额是多少。 对于焦点一,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雇用***从事涉案工地的砌体工,在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的入职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采信***的主张,认定其于2012年12月5日入职,从而认定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向***支付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三,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工资水平,原审判决参照东莞市2012年度部分行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土木工程建筑业的中位数4616元作为计算***相关工伤待遇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