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民终7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路200号海德广场2栋办公601。。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华润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寒溪水村草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分公司)、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华润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9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华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一、中建五局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立即向华润公司支付货款1127425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1388元),暂共计12788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五局分公司及中建五局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建五局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华润公司支付货款1127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均以281856.25元为本金,分别从2014年7月至10月每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中建五局公司对中建五局分公司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华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154.66元,由中建五局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9788号民事判决。 中建五局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华润公司质量违约、逾期供货违约、损害财物等事实和证据视而不见,导致对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判令中建五局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因质量纠纷未谈妥,导致结算无法办理,债权债务无法确认,故中建五局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未违反合同逾期付款,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因华润公司未按建设工程行业惯例履行提交发票的付款前置义务,中建五局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据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审法院对发票问题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建五局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支付华润公司376405元(1127425元-751020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华润公司承担。 华润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中建五局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电子邮件,拟证明华润公司存在质量违约、逾期供货违约、损害财物等而被项目建设方扣款、罚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华润公司提供了混凝土;中建五局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华润公司诉请剩余货款;中建五局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主张华润公司存在质量违约、逾期供货违约、损害财物等而被项目建设方扣款、罚款,主张扣款、罚款应由华润公司承担。华润公司对中建五局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的规定,中建五局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应当就该主张提出反诉,中建五局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中建五局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抗辩称开具发票为支付货款的前置条件,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建五局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0.20元,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钟 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