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东莞华润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9788号 原告东莞华润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寒溪水村草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路**号海德广场**栋办公**。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自2016年6月12日始至2016年7月6日止)。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自2016年6月12日始至2016年7月4日止)。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分别自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4日始)。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6月7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华润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诚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毛中,被告中建五局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诚公司诉称,2012年3月,丰诚公司与中建五局分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丰诚公司为中建五局分公司向华为南方工厂二期E1区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质量、价格以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该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签订后,丰诚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向中建五局分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80027425元,中建五局分公司支付了789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127425元,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中建五局分公司是中建五局公司的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应对中建五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丰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中建五局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立即向丰诚公司支付货款1127425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1388元),暂共计12788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五局分公司及中建五局公司承担。 被告中建五局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共同辩称,一、中建五局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丰诚公司混凝土货款,因双方对混凝土最终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最终货款金额无法确认,中建五局分公司不存在拖欠丰诚公司货款的事实,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丰诚公司要求中建五局分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丰诚公司与中建五局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货款是按月支付,月支付比例为75%,截止日前,丰诚公司供应混凝土数量为272526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丰诚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总价格为80005565元,并非丰诚公司主张的80027425元,中建五局分公司已经支付丰诚公司货款为78900000元,占总货款的比例为98%,所以按合同约定,已经足额付款。丰诚公司于2014年4月完成混凝土的供应,双方开始进行混凝土货款的结算工作,因丰诚公司在混凝土供货过程中存在供货不及时及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板面出现冷缝,柱强度不达标等重大质量问题。另外,丰诚公司在混凝土运输过程当中,丰诚公司的罐车压坏道路,撞坏栏杆,造成中建五局分公司返工及财产损失,并且在混凝土货款结算后期该工程的开发商“华为集团”发现因案涉工程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厂房地面大面积出现破损等质量问题,开发商另行委托第三方整改修复,并由中建五局分公司承担了该笔维修费,对于上述维修的费用,依法依约应由丰诚公司承担。中建五局分公司与丰诚公司曾多次协商,双方对事实没有争议,但是费用的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最终货款无法确认。二、混凝土货款的尾款支付期限未到,中建五局分公司不存在拖欠丰诚公司尾款的行为,也没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25%的货款在主体封顶后4个月内平均支付,而在现实中,丰诚公司在主体封顶后一直向中建五局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中建五局分公司依据与丰诚公司达成的付款意见,仍按月支付货款,但对货款尾款的支付未明确,所以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尾款的支付期限,已经与双方货款的实际支付情况不符,原合同约定已经不适用于后续货款的支付,而混凝土尾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应当以双方完成混凝土货款争议的分歧,最终结算货款之日起算。三、截止目前,丰诚公司仅提供给中建五局分公司货款发票为78900000元,未提供货款尾款的发票,无权要求中建五局分公司支付货款尾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建五局分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需丰诚公司开具合法发票,丰诚公司未履行付款的前置义务,导致中建五局分公司无法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中建五局分公司是中建五局公司于1995年3月10日成立的分公司。2012年3月1日,丰诚公司(供方、乙方)与中建五局分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塌落度及对应的单价(为送至工地的价格,不包括泵送机械费用)、特殊要求的混凝土的加价情况、交货的时间、、地点交货方式等,其中约定付款单位为中建五局公司;混凝土搅拌车到达现场后,甲方应在监理人员见证下,按照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要求,进行现场抽样检验,制作试块,同时甲方按照GBJ107《混凝土强度检验标准》的要求对乙方混凝土进行强度检测,因现场抽样试块强度不合格时,双方可以协商以抽芯、回弹等方式进行再鉴定,鉴定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只在双方确认混凝土数量、金额及签认《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后,向甲方开具合法税务销售发票,发票不作为已收款依据;乙方的车辆人员进出场、装车、卸车、退场如不服从甲方人员合理指挥所发生的一切意外与甲方无关,损坏甲方设备和材料的乙方应按原价赔偿;双方在每月20日前凭签认的《东莞预拌混凝土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数量并依据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或**;合同签订之后,自乙方供应混凝土开始,每月结算一次,当月货款甲方必须在次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月货款的75%,25%的货款在主体封顶(主体封顶时间预计为2013年2月28日)后的四个月内平均支付给乙方;甲方指定本项目业务经办联系人中“***”为结算单签收人。 中建五局分公司及中建五局公司确认丰诚公司供货时间从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20日,总货款为80005565元,已付货款78900000元;并主张丰诚公司在主体施工过程中材料浪费、材料供应不及时、罐车损坏道路和临时设施及结构砼质量不合格等原因产生质量违约扣罚款458520元,并因砼质量问题导致地面起砂产生维修扣罚款292500元。而丰诚公司主张,中建五局分公司及中建五局公司陈述的总货款未计入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货款21860元,对已付货款无异议,总欠款为1127425元,且不存在扣款、罚款事实。另庭审中,丰诚公司明确违约金请求为:分别以2014年2月前、3月、4月、5月所欠货款731915元、253990元、119660元、21860元为本金,依次从2014年3月至6月每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从丰诚公司提供的两张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显示:收货单位均为中建五局分公司,工程名称均为华为南方工厂二期E1区工程;交易起止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落款收货单位代表处均有“***”签字确认。中建五局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并主张仅有***的签名,并没有加盖公章或相关授权人员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授权仅为结算单签收人,无权对供货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 从丰诚公司提供的两份销售往来对账单,中建五局分公司、中建五局公司提供的材料结算单、材料月对帐单显示:交易中2014年1月(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9日)货款为1221692元、3月(2014年的1月20日至3月20日)货款为253990元、4月(2014年的3月21日至4月20日)货款为11966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往来对账单、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材料结算单、材料月对帐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丰诚公司与中建五局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第一、中建五局分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是多少及是否存在需扣款情况;第二、若中建五局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双方对2014年的4月21日至5月20日期间是否存在21860元货款交易各执一词,为此丰诚公司提供有***签名确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证明,而***是中建五局分公司指定的案涉合同结算单签收人,在中建五局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采信;同时,结合中建五局分公司及中建五局公司确认至2014年4月20日的总货款为80005565元,已付货款为78900000元,故可计算尚欠的货款共计1127425元。其次,中建五局分公司及中建五局公司主张因丰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及其罐车造成破坏等被扣款共751020元,并提供罚(扣)款通知单、联系单、照片、业主指令、工作联系函、电子邮件、工程变更费用确认单、总包协调例会纪要等证据佐证。但上述证据分别是中建五局分公司及中建五局公司单方出具或与案外人沟通处理的材料,并未显示丰诚公司有参与及确认该处理结果,而丰诚公司对此也不确认,故中建五局分公司及中建五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及前提存在分歧。一方面,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丰诚公司在双方确认混凝土数量、金额及签认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后开具发票,这是丰诚公司需履行的义务,但并未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货款的前提,故本院对中建五局分公司及中建五局公司抗辩开具发票为前置条件不予采纳。另一方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当月货款中建五局分公司须在次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月货款的75%,25%的货款在主体封顶(主体封顶时间预计为2013年2月28日)后的四个月内平均支付。中建五局分公司及中建五局公司主张工程主体封顶时间为2014年3月,距今长达两年之久,故丰诚公司现要求支付尚欠的货款112742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方面,从案涉总货款及已付货款金额对比可见,中建五局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已超过总货款的75%,而丰诚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所有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且丰诚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针对的是尚欠的货款部分,故按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尚欠的货款1127425元应在工程主体封顶后的四个月内平均支付,而中建五局分公司至今未付该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如上所述,中建五局分公司及中建五局公司主张工程主体封顶时间为2014年3月;而丰诚公司对该时间不予确认,主张2014年4月仍有混凝土交易。鉴于双方未提供证据佐证具体的工程主体封顶时间,且如上所述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前仍存在交易的情况,本院酌定中建五局分公司应向丰诚公司支付以281856.25元(1127425元÷4)为本金,分别从2014年7月至10月每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对被告相应的利息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另外,中建五局分公司是中建五局公司的分公司,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款由中建五局公司支付,中建五局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中建五局公司对中建五局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华润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7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均以281856.25元为本金,分别从2014年7月至10月每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华润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54.66元(原告东莞华润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