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某某与南充市顺庆区恒久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26171号 原告:***,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恒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路佳兆业君汇尚品20幢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MA62971Y2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品权,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路200号海德广场2栋办公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632174。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恒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东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五局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向***支付赔偿款: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875元;2.护理费:4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494.25元;5.**补贴费:150元;6.交通费:1200元;7.医疗费:6466元;8.工资:1035元。以上共计:145680.25元。二、解除***与恒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与理由:***于2006年10月1日进入恒久公司处工作,并当日被指派到中建五局东莞分公司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华为工地终端工程地段工作,工作岗位职务:塔吊指挥员。恒久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且已为***购买建筑行业工程类社保。2016年10月7日15时20分,***在上班时间,经工地管理人员同意外出帮同事***打开水在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环湖路与南山路交叉路口路段,被案外人李成军驾驶的粤B×××××号牌小车碰撞受伤。同日,***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10月24日转院到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9日出院,两家医院共住院34天;出院医嘱暂全休1个月,后门诊诊断继续休息共6个周即42天。 2016年12月7日,此事故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8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为七级伤残等级、未达护理等级。2018年1月23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会鉴定书复评为伤残七级、未达护理等级。2018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复评为伤残七级。在停工留薪期间恒久公司未支付***工资,因***伤残无法继续工作,故解除***与恒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工作7天的工资,恒久公司还没有支付。 因恒久公司为劳务派遣用人单位,中建五局东莞分公司为实际用人单位,故恒久公司与中建五局东莞分公司对***此次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建五局东莞分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事由,无需对分包方雇员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赔偿待遇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中建五局东莞分公司答辩称:中建五局东莞分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无义务支付***的工伤赔偿款。 被告恒久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恒久公司与***签订用工协议,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资每月4000元。2016年10月7日,在华为松山湖终端项目二期工作期间,***去生活区取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1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认定,2016年10月7日的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李成军负主要责任。 2017年9月,***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1月15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恒久公司对工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驳回恒久公司的诉讼请求,恒久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恒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2016年10月7日至24日,***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住院17天,医疗费19892.1元,2016年10月24日至11月9日在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费用9800.5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3月3日在东莞市华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全休时间分别为两周、一周、一周、一周、一周,门诊费用1859.15元。***主张其医疗费的计算方式为(31551.75元-10000元交强险)×30%交通事故次责比例=6466元。 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8年7月11日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655元。 2018年8月1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松山湖***申请仲裁。***以***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初次鉴定意见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工伤赔偿协议、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邯建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送达回证、***、劳务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7日***在华为松山湖终端项目二期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要求解除与恒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恒久公司没有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在此之前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恒久公司承担。中建五局东莞分公司并非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与***没有用工关系,***要求其连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应享有的工伤待遇为: 1.医疗费。***在交通事故负担的医疗费6466元应当由恒久公司承担。 2.护理费。33天×100元=33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70%=2310元。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已达到退休年龄,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5.停工留薪期工资。***月工资为4000元,停工留薪期间为住院治疗和医嘱全休的时间,4000元÷30天×(33天+30天+42天)=14000元。 6.交通费。***没有跨统筹地区治疗等情形,其主张交通费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还要求恒久公司支付**补贴和2016年10月1日至7日的工资。***没有提交考勤记录,本院酌情扣除国庆假期,认定***工作天数为4天,那么,**补贴数额为6.9元×4天=27.6元,工资数额为4000元÷30天×4天=533.33元。 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恒久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恒久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466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补贴数额27.6元、工资533.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