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都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02行初223号 原告***,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部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干部。 第三人首都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路28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首都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首都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所作环告知〔2021〕70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2月5日,被告生态环境部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部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了您提出的《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现答复如下:“经审核,您申请获取《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是由该项目建设单位首都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组织编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我部先后书面征求行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首都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经研究,行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首都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均认为公开该报告书影响社会稳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规定,该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现告知予您。……。” 原告***诉称,被告生态环境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原告申请的《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不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被诉告知书未提及涉密问题,应将《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公开。二、被告于2019年3月6日在官网发布了《关于公布〈生态环境部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基本目录〉的公告》,其附件第14、15页载明“(一)建设项目(核与辐射除外)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公开事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公开内容】……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受理日期、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全本(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等内容外)、公众参与情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拟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项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单位、环境……”依据《生态环境部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基本目录》”,以“机场”“环境影响报告”为关键词搜索,得出相关结果20页,其中包含“关于北京新机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及全国各地机场新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相关批复。北京新机场(大兴)的规模和影响范围远超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扩建工程项目。被告不公开的做法不仅违背法律,同样违背自己已经公开的信息公开办事规定,出现了办事方法不统一的情形。综上,被告不予公开《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为侵犯其知情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2.判决立即全文公开《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生态环境部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9日,案外人***向生态环境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部于当日收到,经审查,于2021年2月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于2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期间,***向法庭陈述,其系***配偶,因***工作繁忙无暇顾及,故***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案外人***所提,并非原告***,尽管原告***自述其系***的配偶,但夫妻关系并不足以导致原告与被诉告知书之间产生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所提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范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