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都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奥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4219号 原告:***,男,193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儿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母),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岗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10113A0286020XF。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奥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00242369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奥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首都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0101128791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岗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岗山村委会)、首都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机场公司)、北京奥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竺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岗山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奥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首都机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的折价款202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妻子***(***于2004年左右因病去世),共计生育子女四人:长子***、次子***、三子***及长女***。次子***于2021年1月3日因病去世。其前妻***,二人共计生育子女一人,即被告一***。原告原在机场百货店上班。1982年12月15日,***办理了接班手续,原告就把户口迁回×××,在此生活居住。1992年确权时,该宅院错误地登记在***名下,为此,原告多年一直在找村委会、镇政府及区国土局,要求变更至户主***即原告之妻名下未果。1996年原告找后院邻居***(音)帮忙介绍工匠,翻建房屋,后原告一直生活居住在建好的宅院内。2007年11月19日,原告所在×××村拆迁。依据拆迁政策,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由***于2007年11月19日与首都机场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书》)、与奥竺公司签订了《×××定向优惠购房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购买了顺义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该房屋面积为73.34平方米,登记在原告次子***名下。但是在***去世后,原告才得知涉诉房屋已被其过户至被告一***名下。为此原告曾以分家析产提起诉讼,一审与二审均认定该房屋中的45平方米系使用原告优惠购房指标购买,其余的28.34平方米购房为考虑***特殊情况给予,该部分应当归***。原告认为,涉诉房屋系使用了原告的回迁安置指标45平方米,原告享有相应份额,但为方便日后居住使用,故主张***给付折价款。涉诉小区内房屋单价普遍在4.2万元-4.9万元之间,原告按照每平米4.5万元乘以4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计算得出折价款金额。 ***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此前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在(2021)京0113民初5567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2021)京03民终165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在判决书中阐述了驳回的理由,涉诉房屋被拆迁人不是原告,而是***,也是由***购买的房屋,原告主张房屋的份额,是在主张物权,与之前诉讼主张的理由类似,不应被支持。针对优惠购房指标问题,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是接受赠与获得了房屋,属于善意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没有权利向***主张权利。即便优惠购房指标对应债权,***是接受赠与取得房屋,不是继承取得,债权随着***的去世已经消灭,原告也无权主张债权。拆迁至今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原告在拆迁的时候属于具有本村户口的人员,被拆迁人是***,如果原告认为有相关利益,可以向***主张分家析产,但是原告没有向***主张过,其已经放弃了主张任何可能的权益,在其儿子去世之后,向***主张利益,被告主体不对,且诉讼时效过期。拆迁涉及家庭成员,基于特殊的成员关系,互相使用优惠购房指标属于正常行为,都是无偿使用。涉诉房屋是由***支付的全部购房款,无法推断***实际使用了***的45平方米。***是受特殊照顾的人员,有住房补助。作为被拆迁人,***有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但没有明确说含在涉诉房屋内,超出部分做成了困难补助,通过这个方式可以看出,即便没有***的45平方米,***仍然能够取得涉诉房屋,平方米数只是优惠支付购房款。***购买涉诉房屋是基于其是被拆迁人。涉案房屋的物权和原告完全没有关系。从困难补助的款项和整套房屋的款项可以看出,这套房屋是经相关单位批示,同意出售给***一套房屋,与原告的优惠购房指标无关。退一步讲,即便涉诉房屋内有原告45平方米购房指标,在***去世前原告没有向***主张过,按照情理应当默认已经赠与给***,在产权已经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告无权撤销赠与。因之前涉诉房屋一直在原告及其家人控制之下,所以我方无法提供纸质赠与协议。即便认定4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的折价款,也应当按照当时的价值,而不应当按照现在的市场价。***可以为原告提供住所。 岗山村委会辩称:我方不应是适格主体,我方与涉诉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应起诉我方。 奥竺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安置人,符合法律规定,我方只是对被拆迁人提供安置住房,***向我方购买安置住房,其家庭内部矛盾与我方无关。 首都机场公司辩称:本案是***与***之间的家庭纠纷,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涉案房屋不是向我方购买,与我方无关,我方已经履行了拆迁协议的全部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妻子***(已故)生育***、***、***及***四个子女。***与前妻***生育一女即被告***,***于2021年1月3日因病去世。 北京市顺义区×××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名下,用地面积325.88平方米。2007年11月19日,因拆迁,首都机场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书》,载明被拆迁人为***,家庭人口共1人,为户主***(产权人之父),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810585元,其中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为422726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为249436元,各项补助与奖励费共计138423元(其中含分户补偿款61206元)。根据***家庭状况,相关单位同意给二居室平价房一套。 庭审中,***、***确认:***只领取了其中的分户补偿款61206元,其余749379元拆迁补偿补助款均由***领取;拆迁时,***为登记在涉诉宅基地的农业户人口,***户口已经迁出岗山村。 根据相关拆迁政策,凡户口本标明在岗山村的被拆迁人,在拆迁人指定地点购买普通商品住宅楼时,购房建筑面积人均最多不超过45平方米。 2007年11月19日,***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奥竺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购买三山新新家园20号楼3单元201号房产(以下简称涉诉房产),房屋建筑面积73.34平方米,其中优惠价面积45平方米,单价2150元/㎡,市场价面积28.34平方米,单价6700元/㎡,房屋售价286628元,房款为***支付。此外,***还于当日与首都机场公司签订了另一份《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首都机场公司支付给***“困补”128947元。庭审中***表示,之所以签订这份“困补”协议,是因有相关单位批示给平价房一套,所以按照市场价和优惠价的差额倒推计算出“困补”的金额,即(6700-2150)*28.34=128947元,***实际支付房款为157681元。***提交***名下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于2007年12月7日收入一笔749379元,后于当日支出一笔157681元。 涉诉房产于2011年9月15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登记在***名下。2020年3月24日,***书写赠与书,内容如下:我叫***,女儿***,离婚后女儿一直跟随其母生活,现在我身体不好,女儿常来陪伴照顾我,我名下的一切财产(包括房产)全赠与女儿单独所有,享有全部处置权利,与任何人没有关系。 2020年10月29日,***与***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约定将涉诉房产100%无偿赠与***,并办理了产权过户。 2021年***曾对***提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所有,本院作出(2021)京0113民初556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并已经实际履行。奥竺公司与***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涉诉房屋,其中使用了***的4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而其余28.34平方米购房为考虑***特殊情况给予,该部分应当归***。***支付了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并登记在***名下。***在生前将涉诉房屋赠与给了其女儿***并完成了产权转移手续。***认为涉诉房屋为其拆迁安置所得并要归其所有,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的4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的使用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最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3民终16550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折价款,***表示涉诉房屋市场价在4.5万元,提交其到房产中介公司查询到的涉诉小区同类户型成交记录,证明同小区相同户型的市场价。***表示对此不予认可,实际成交价比原告查询价格低,且涉诉房屋现在***名下,不满五年,且不是唯一住房,有几十万税费,所以价格比较低。***、***均明确表示对涉诉房屋市场价值不申请评估,如需进行折价,由法院酌情确定折价款金额。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拆迁协议书》《购房合同》、证明、天竺镇岗山村拆迁实施意见、家庭情况证明、(2021)京0113民初5567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6550号民事判决书、宅基地登记卡,***提交的***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本院(2021)京0113民初5567号民事案件卷宗,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审理查明情况,拆迁时***系户口登记在涉诉被拆迁宅院的农业家庭人口,《拆迁协议书》上明确记载被拆迁人家庭人口为***一人,根据该村拆迁政策,***享有45平方米购房指标,生效判决也已经明确认定涉诉房屋使用了***的4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称涉诉房屋没有使用***优惠购房指标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已经赠与***,其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由于赠与是一种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且涉诉房屋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对于重大财产的无偿处分应当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涉诉房屋现已登记至***名下,***应给付***相应折价款。因双方均明确表示对房屋市场价不申请评估,故对于折价款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拆迁款的领取情况、优惠购房指标的使用情况,参考市场行情,酌情确定具体数额。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为共有物分割,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折价款165万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负担167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9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