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都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首都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国际机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5165号 原告:***,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都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今荣街6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首都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首都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以下简称大兴机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兴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缔约过失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14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缔约过失造成的工资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缔约过失造成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单位缴纳部分损失5659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缔约过失造成的交通费、核酸检测费用共计3760元;以上共计214352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北京大兴国际机场2020年管理岗位社会招聘入职通知》,称聘任原告为运行值班助理,要求原告与原单位办理离职,2021年1月15日入职报到,并通知了报到的地点、材料、人事档案接收方式等。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21年1月8日向原单位提出离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于2021年1月15日依约报到,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办理入职、签订劳动合同。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仍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21年8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取消录用,此时距被告通知原告入职已逾八个月之久。被告经过笔试、面试、政审、背景调查、体检等严格审查程序,方才向原告发出《入职通知》,但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办理入职,且恶意拖延时间长达八个月,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原告作为劳动者,基于对被告方的信任办理离职,因被告方已调取原告档案,原告方在此期间无法找新工作,并放弃两个新的工作机会,造成了预期利益损失144000元(被告承诺的工资标准18000元×8个月),原告因与原单位离职造成的年终工资损失10000元,原告方社会保险损失56592元(按照税前工资18000元计算,社保及公积金单位缴纳部分每月7074元×8个月),原告为办理入职支出交通费、核酸检测费等损失,共计37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在合同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均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缔约相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取消录用通知的行为属于违反诚信原则,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损失。 大兴机场辩称,对于***的招聘过程完全符合大兴机场的相关程序,导致***未能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完全是因***不具备录用条件且在应聘过程中未能如实陈述其工作背景,而大兴机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被全部驳回。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答辩人未与***签署劳动合同,是因为***在应聘过程中填报不实工作经历信息,且真实工作经历不满足所应聘岗位的入职条件。2020年7月16日,答辩人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招聘管理岗位人员,其中助理级岗位工作经历要求为,企业人员应具备100人(含)以上企业三年管理工作经历。2020年8月5日,***报名航站楼管理部运行值班助理岗位,并承诺所投递的简历信息均真实有效,如有虚假,自愿承担一切不利后果。2020年10月,答辩人对***所填报的简历信息进行初审,经审查认为其有关担任客服主管的工作经历符合该岗位应聘资格(2010年7月16日至2019年4月2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服务中心工作,担任客服主管)。2020年12月15日,根据招聘流程,***通过笔试及面试后,被确认为航站楼管理部运行值班助理岗位拟招录人员。2021年1月15日,在入职手续办理中,答辩人核查到***人事档案工作经历与报名简历信息不一致且不满足录用要求,具体人事档案信息体现: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担任客服坐席(需提供管理工作经历证明材料);2016年12月至2019年4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担任客服组长(需提供管理工作经历证明材料)。因此,立即告知***需提供符合招聘所要求相关管理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2.基于对***的充分信任,答辩人反复延长其补充提交满足应聘岗位入职条件材料的时间,但***始终未能提供,且最终证明其确实不具备录用条件。正因为此过程,导致答辩人于2021年8月20日才发出取消录用通知,故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在发现工作背景可能存在不符的情形后,答辩人一直保持与***的密切联系并提供尽可能的帮助,给予***更充备的材料准备时间,就开具工作经历证明材料等事宜,积极协助***与原就职单位沟通,并向其原工作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远程银行中心发出正式“协助调查函”。在答辩人多次沟通告知其提供符合报名岗位工作经历证明材料无果的情况下,***未与答辩人进行进一步的沟通协商,即通过大兴区机场办及国家信访局进行上访。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予以高度重视,进行逐一回复并多次延长***的材料准备期限。因***始终未主动提供工作经历证明材料,秉持对***负责任的态度,答辩人决定通过组织间调查沟通的方式,对***的应聘资格做出负责任的结论。基于疫情防控的原因,答辩人于2021年8月12日采用电话会议形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远程银行中心(住所地为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开展核查工作。经中国农业银行远程银行中心核查材料,***实际工作情况如下:2010年至2013年,***为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派遣至农行员工;2013年12月由派遣员工转至直签,岗位为组员;通过核查花名册信息,***2019年离职时岗位显示为组员;核查聘任文件,2010年至2015年的选聘名单中无***(2016年未组织选聘工作);核查工资发放表,***为组员薪酬标准(组员薪酬与组长薪酬工资标准不一致)。综合上述材料,答辩人有充分的理由和事实依据认为,***于中国农业银行远程银行中心工作期间,无管理岗位工作经历,并无招聘资格条件所要求必备的“三年以上管理岗位工作经历”。最终,因***报名简历填写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不满足所应聘岗位入职要求,经答辩人研究决定,取消***的航站楼管理部运行值班助理岗位拟招录人员资格。同期,答辩人已书面告知***核查结论及取消其拟招录人员资格的决定。因此,虽然从***通过招聘审查到通知其取消录用历经七个月的时间,但是既有疫情防控导致调查不能顺利进行的困难,更是因为***本身知晓其不具备录用条件的情形,却一直在进行逃避的原因。答辩人不仅不存在任何过错,反而正因为其对***报有的一种负责任的态度,才导致在长达七个月的时间内,没有轻易发出拒绝录用的通知。3.***所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并不真实存在,亦与答辩人无关,无权向答辩人提出赔偿主张。首先,***的个人档案及离职证明材料均为其在入职审查阶段本人提供,截至目前***未曾向答辩人提出取回材料的请求,答辩人亦未扣押其档案材料。故***关于因此无法找到新工作,并放弃两个新的工作机会,造成预期利益损失144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于之前单位的离职是其自主决定的后果,而未能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完全是其在应聘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所导致,故因此所产生的与原单位有关工资报酬的一切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因为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在应聘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核酸检测费的开支,亦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主张答辩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条件,具体表现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等情形。而本案中,大兴机场作为特殊的大型国有企业,对各岗位的招聘显然可以有更高的标准及要求,对于相关工作背景的调查亦应更加严格。事实证明,***对于其不具备录用条件的情形是明确知晓的,只是寄希望于蒙混过关,以为大兴机场不会进行严格的背景调查。因此,导致双方未能签署劳动合同,且等待***补充提供工作证明文件长达七个月的原因完全是其自己所造成的,由此所导致的一切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且,由于***的不诚信行为,大兴机场亦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不仅因相应工作岗位未能完成入职,导致该部门工作调配发生困难,造成不必要的额外人员开支。同时,大兴机场各职能部门为此也付出大量工作时间及精力,亦属直接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6日,大兴机场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招聘管理岗位人员,其中助理级岗位工作经历要求为工龄不少于3年,企业人员应具备不少于3年小型以上企业(公司人数100人以上)管理工作经历。 2020年8月5日,***报名航站楼管理部运行值班助理-助理级岗位,其中工作经历中,***简历载明2010年7月16日至2019年4月22日任职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服务中心,工作岗位为客服主管。 2020年11月10日,大兴机场通知***通过面试。 2020年11月13日,大兴机场通过邮件通知***进入政审及体检环节,并通知将开展背景调查工作。***邮件回复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服务中心人力部电话发生变化,提供了新的电话联系方式。 2020年12月24日,大兴机场通知***,同意聘用其为航站楼管理部运行值班助理,要求***尽快与原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取得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尽快准备人事档案正本。 2021年1月8日,***取得原单位离职证明。 2021年1月25日,大兴机场向***出具协助调查函,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具体工作职务以及管理工作经历的证明,其中着重提示证明其管理经历。 2021年3月16日,大兴机场向***回函,认为***在2016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从事客服组长岗位,而非简历中注明的客服主管,因此,要求***提供该段经历中具备管理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2021年4月19日,大兴机场向***回函,再次要求***提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工作期间从事管理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2021年8月20日,大兴机场通知***,以***报考登记表中填写的管理经历与事实不一致,不符合岗位的任职经历要求为由,取消了***的录用。 另查明,2019年4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该单位与***最近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提出的原因于2019年4月16日解除,该职工在本单位从事岗位为客服组长,该职工在单位的工作年限累计为8年9个月。 经询问,***称其于2021年5月底入职新的公司,月工资13000元左右。 ***另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工资明细截图、银行回单、同期入职人员的工资单等证据佐证其损失。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大兴机场于2020年12月24日通知录用***,要求***准备人事档案正本,经核查发现档案履历与招聘公告要求不符后,于2021年1月25日向***出具协助调查函,要求补充管理经历,未超出合理的审查期限,在***未取得足以证明符合招聘公告要求的管理履历后,大兴机场又分别于2021年3月、4月回函***,继续要求其补充证明三年的管理履历,在***仍未证明的情形下,大兴机场据此取消录用***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