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都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4624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路28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3505.4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内容第三项约定“原告腾空房屋及附属物,经验收合格并将房屋及附属物交给被告且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总额的80%(12734805*80%)。当原告处理完与拆迁补偿的相关事宜,并配合被告完成相关证件注销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将拆迁补偿款总额的另外20%支付给原告”及合同第四项第二条约定“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总额的80%,拆迁补偿总额共计12734805元,被告2016年8月10日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大兴支行礼贤分理处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总额80%(12734805*80%=10187844),逾期(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8月10日)309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2734805*309*0.0001)393505.4745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的逾期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机场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逾期付款。2015年5月份,被告对原告进行入户调查清登工作,在补偿金额上一直与原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本项工程有配合奖,截止日期是2015年9月25日,经领导决定并征得审计公司的同意,被拆迁人于2015年9月25日前先交钥匙可获得工程配合奖。双方于2016年7、8月签订的协议,将协议日期倒签为2015年9月2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很快在同一天将两部分补偿金支付给原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被告原本是好心,让原告多获得补偿款。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为推进北京新机场项目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机场集团(甲方)与***(乙方)就***所承包土地上房屋达成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共计12734805元。该协议约定有“乙方腾空房屋及附属物,经验收合格并将房屋及附属物交给甲方且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总额的80%。当乙方处理完与拆迁补偿的相关事宜,并配合甲方完成相关证件注销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拆迁补偿款总额的另外20%支付给乙方。甲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乙方支付补偿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等内容。2016年8月10日,***收到该笔拆迁补偿款。 对于支付拆迁补偿款是否逾期,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主张拆迁补偿款支付时限应自2015年9月20日即协议上的签订日期起算,机场集团否认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主张支付拆迁补偿款时限应当从合同实际签订之日即2016年7、8月起算,机场集团已于2016年8月10日一次性支付拆迁补偿款,不存在逾期情况。为证明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逾期,***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XJA-F1022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复印件及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拆迁补偿协议显示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8月10日,户名为***、账号为×××、×××的两个存折账户于2016年8月10日分别经转账收到拆迁补偿款10187844元、2546961元。 为证明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6年7、8月,支付拆迁补偿款未逾期,机场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大兴区礼贤镇辛家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补交土地承包款的收据,收据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机场集团称,***承包土地时是按照35亩计算承包费,拆迁实际测量面积是44.55亩,差额部分的承包费一直没有交纳。只有被拆迁人补交了全部承包费后,拆迁材料才能通过审计,审计通过后才能发款。收据证明在原告补交后,被告就支付了补偿款,不存在逾期。***称都是先签协议,后补承包费。上述收据是为发放协议中20%补偿款需要的手续,不是80%的那部分补偿款项。被告主张两笔款都是同一天发放,不存在分期支付情况。 庭审中,*****签订协议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是在2015年底搬走的。确实是先拆的房屋,后与其签订的协议。此外,***还**当时其签协议时,协议内容是空白的,内容都是被告后填写的,直到头领款时其才拿到合同。被告不认可***的搬离时间,其称双方经过10多次谈判才达成一致,***搬离涉案房屋的实际时间是在2016年6月份以后。 后经本院询问,***认可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6年,关于具体时间,***表示记不清了,称在协议上签字时,其穿短裤背心,季节是在夏季。本院询问***,其在领款后是否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回答一直没有主张过。***称当时谈的是补偿1600万元,但实际收到的是1200万元,因其认为金额与承诺不符,故在收到补偿款项后,曾就补偿数额问题多次向其他部门提出主张,但并未主张过协议上的违约金。机场集团认为,2016年8月10日,其向***支付拆迁补偿款,以3年诉讼时效计算,***最晚应当于2019年8月10日向其主张违约金。但***直到本次诉讼才主张该项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虽然案涉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但根据双方的**可知,该协议事实上是倒签的。关于具体时间,原告虽然记不清了,但其**季节在夏季,对所着衣服的描述与本地区7、8月份天气情况符合。而被告也主张签订日期为2016年7、8月份,故双方实际签约日期的时间范围应当是一致的。因此,原告现按照合同落款日期作为逾期付款的评价标准,与事实不符。在其自认双方存在补签合同的情况下,其主张对方存在违约,应负有进一步举证说明的义务,以证明实际签约的具体日期,据此才能进一步评判对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但本案中,其仅**了大致时间,没有举证证明具体日期,尚未完成举证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违约行为的基础事实,即合同记载的签订日期,不予采信。从双方**及生活常识角度考虑,被告关于签订的实际日期具有较高可信性,据此根据被告的付款时间,本院无法确认其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 退一步来说,假设根据原告的主张,按照协议上记载的签订日期,即2015年9月20日,作为其请求的事实基础,那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指导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机场集团已在2016年8月10日将案涉补偿款支付给***,如果说其存在逾期未支付补偿款的情形,则***在知道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的内容,并知道自己实际收款时间情形下,其应当自收到补偿款之日至2019年8月10日三年时间内,及时主张对方承担逾期责任。但根据***庭审自认,直至提起本次诉讼前,其从未向机场集团提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综上所述,***诉求机场集团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