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921民初344号
原告:***,女,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原告:***,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男,193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经济开发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7046398490。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分别是死者**2的妻子、儿子和父亲。2016年8月6日上午,**2和其他三个钓鱼爱好者到岱山县钓鱼,上午10时许,因涨潮原因四个钓鱼人收线回家。由于**2的电瓶车停靠在山的上面,于是**2与其他三人分开走,并需要经过被告所架设的光缆。晚上10时许,原告***见其丈夫**2没有回家,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二天早上**2被发现死在被告所架设的光缆旁边,左边的脸是黑色的,颈部有一道划伤痕迹,脚和手都是缩起来的,鱼用箱位于光缆正下方。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2的死亡原因排除了他杀。三原告认为,**2的死亡原因可能是被光缆电击致死,或者是被光缆绊倒导致死亡,因此**2的死亡与被告所架设的光缆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首先,光缆架设不规范,且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存在着严重安全隐患;其次,光缆留有被他人拉过的痕迹,可以确定死者接触过被告所架设的光缆;最后,死者的身体一向较好,没有其他疾病,若不是外力因素不可能导致死亡,现场也没有其他物体可导致死者死亡。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87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215元、丧葬费258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113135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中的死亡赔偿金为8975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265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1311627.50元。
原告***在公安机关时**,其对公安机关认定的**2排除他杀没有意见,对于法医解释的死者**2脖子和脸上是因为尸斑和腐败形成有异议。在公安机关告知需要对尸体进行解剖后才能进一步明确**2的死亡原因,其在了解光缆不带电后,认为**2被电击死亡的可能性不大,并在和母亲家属商量后,不再要求解剖死者**2的尸体。
被告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具体本案中:1、被告因抢修通信线路故障,临时架设光缆,是合法行为。虽然光缆架设于地表,但是不会对周围人身财产造成危害,且三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成立。2、被告为保障通信在抢修期间不中断,架设光缆是一种临时性措施,因为光缆没有电,所以对周围环境没有任何危害,也没有必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故被告没有过错。3、**2属于意外死亡,死亡原因不明,公安机关排除他杀和电击死亡。因此三原告应当对死者的死亡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但不能推断系由被告行为所造成。**2的意外死亡,存在由于其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可能,因此损害事实不能成立。4、三原告诉称架设在现场光缆为造成死者身亡的惟一外力因素,三原告对此也缺乏证据,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由于光缆没有启用,即使正常使用也不带电,因此,死者并非触电死亡,又因三原告拒绝解剖死者尸体,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明死者的具体死亡原因,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与被告架设的光缆存在因果关系。此外,因死者**2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201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确定赔偿,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且无证据显示其没有生活来源,对丧葬费25859.50元计算无异议。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且与被告毫无关联,故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
2、岱山县公安局衢山分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载明:**2因死亡于2016年8月16日户口被注销。用以证明**2的死亡时间;
3、企业信息基本情况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岱山县衢山镇岛斗社区村民委员会(原岱山县衢山镇岛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死者**2的继承人身份情况以及原告***所生育子女情况;
5、岱山县公安局衢山分局制作的证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2的死亡与被告架设的光缆有一定因果关系。其中:证人**、**、****,2016年8月6日凌晨,他们和死者**2在海边钓鱼,当日上午10时左右,**2和他们分开后就朝着山上走去。证人**还**,**2跟其讲过他的电动车停在山上。证人****,其公司主要负责联通和移动公司的线路架设和维护工作。死者附近光缆系其公司架设,但是没有启用,也不会导电。因为联通公司的通信光缆在2013年底出现故障,于是联通公司就委托其公司架设新的光缆,当时刚把线路拉开,老的光缆就恢复了。由于联通公司担心老的光缆再出问题,所以没有拿走光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岱山县公安局衢山分局调取**、**、**、**、**1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照片一组。其中:证人****,其是移动公司工程执行网络部的工作人员,负责全岱山移动通信线路管道工程施工维护。事发现场光缆是联通公司通信光缆,处于未使用状态,因此不可能带电,即使处于使用状态,也不带电。其还听**讲过,2013年12月因为山上火灾导致联通公司光缆损坏,于是联通公司就拉了现场的光缆,后来抢修时原光缆就修好了,但是现场光缆没有收掉。证人****,其是舟山市电力公司工作人员。事发现场光缆是通信光缆,不会导电,且没有在使用。证人****,其是中国联通公司岱山分公司的员工。现场光缆是移动公司的,没有连接任何设备,且已废弃,不可能带电。证人****,其为衢山供电所的所长,通信光缆不带电。证人**1**,其是衢山供电所的副所长,通信光缆不带强电,最多是弱电,也就是平常的网线那种。此外,本院依法调取的现场照片中发现有一枚指纹。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宣读,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显示的是**2户口被注销时间,并非其死亡时间;证据4,请求由法院审查认定;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架设的光缆与**2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因为现场光缆不是移动公司的;对证人**、**、**、**1的证言以及照片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1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能证明光缆是被告公司、光缆不带电,但不能证明光缆与**2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对照片无异议,认为只是反映现场的实际情况。
经审查,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仅能证明**2因死亡户口被注销的时间,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人**、**、**的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1的证言,对于相互之间能够印证的现场光缆为被告所有,且没有在使用,不带电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凌晨,**2与案外人**、**、**到岱山县海边钓鱼。当日上午10时许,**2和上述三人分开,独自朝着附近山上走去。因**2一直没有回家,当日晚上其家人就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上午,**2被发现死在岱山县的山上。死亡现场附近有通信光缆一根,为被告所有,光缆上亦被发现有指纹一枚。该光缆系被告于2013年底因抢修通信线路故障所临时架设,但一直未予拆除。因三原告的原因,公安机关未对死者**2的尸体进行解剖,导致无法明确死者**2的具体死亡原因。
另查明,死者**2出生于1956年3月28日,原告***、***、***分别系死者**2的妻子、儿子和父亲,原告***为死者**2与原告***的独子。原告***生育二子二女,死者**2系原告***的长子,死者**2的母亲先于**2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2并非三原告诉称的可能被光缆电击致死,在案证据亦无法认定被告架设的现场光缆直接导致**2死亡的后果。但是具体到本案中,现场光缆系被告于2013年底因抢修通信线路故障所临时架设,然而一直未予拆除,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此外,考虑到死者**2倒地的位置离光缆较近,该光缆上亦被发现有指纹一枚(未鉴定该指纹的所有人)等情况,因此,不能排除被告架设的现场光缆可能是**2死亡的诱因之一,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三原告因**2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的10%。三原告因**2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经审查其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93508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7585元)。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9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赔偿标准应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计算(死者**2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即死亡赔偿金为19年×47237元/年=8975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被扶养人原告***的生活费为30068元/年(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5年/4人(扶养人数)=37585元。原告***系死者**2的妻子,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有原告***作为扶养义务人,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25859.50元。三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51719元计算6个月即25859.50元,且被告对该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2死亡给三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综上,三原告因**2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共计1010947.50元,由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10%为10109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094.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5元(缓交),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负担6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