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经济开发区A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舟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92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舟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为侵权之诉,一审以《侵权责任法》第6条作为定案依据,意味着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应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即存在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但一审作出的关于上诉人架设的光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死者**倒地位置离光缆较近”,光缆上有一枚指纹,“不能排除上诉人架设的光缆可能是**死亡的诱因之一”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撑,不满足上述四要件的构成,也违背生活常理。故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1.涉案光缆上存在指纹,说明该路段有人走动,上诉人架设了距地面仅有80公分的光缆,未尽到对公众安全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2.死者**生前身体**,案发当天无任何不适,不可能发生猝死等情况。3.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正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联通舟山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87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215元、丧葬费258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3135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联通舟山分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中的死亡赔偿金为8975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265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131162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6日凌晨,**与案外人**定、***、**研到岱山县海边钓鱼。当日上午10时许,**和上述三人分开,独自朝着附近山上走去。因**一直没有回家,当日晚上其家人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上午,**被发现死在岱山县的山上。死亡现场附近有通信光缆一根,为联通舟山分公司所有,光缆上亦发现指纹一枚。该光缆系联通舟山分公司于2013年底因抢修通信线路故障所临时架设,但一直未予拆除。因***、***、***的原因,公安机关未对**的尸体进行解剖,导致无法明确其死亡原因。另查明,**出生于1956年3月28日,***、***、***分别系其妻子、儿子和父亲,***为**、***的独子。***生育二子二女,死者**系***的长子,**的母亲先于**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并非***、***、***诉称的可能被光缆电击致死,在案证据亦无法认定联通舟山分公司架设的现场光缆直接导致**死亡的后果。但是具体到本案中,现场光缆系联通舟山分公司于2013年底因抢修通信线路故障所临时架设,然而一直未予拆除,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此外,考虑到死者**倒地的位置离光缆较近,该光缆上亦发现指纹一枚(未鉴定该指纹的所有人)等情况,因此,不能排除架设的现场光缆可能是**死亡的诱因之一,故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联通舟山分公司赔偿***、***、***因**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的10%。***、***、***因**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经审查其诉讼请求,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93508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7585元)。***、***、***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9年,依法予以准许。赔偿标准应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计算(死者**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即死亡赔偿金为19年×47237元/年=8975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30068元/年(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5年/4人(扶养人数)=37585元。***系死者**的妻子,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有***作为扶养义务人,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丧葬费25859.50元。***、***、***主张按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51719元计算6个月即25859.50元,且联通舟山分公司对该计算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死亡给***、***、***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因**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共计1010947.50元,由联通舟山分公司赔偿***、***、***损失10%为10109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联通舟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094.7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5元(缓交),由***、***、***负担10000元,联通舟山分公司负担66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联通舟山分公司是否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死亡现场附近的光缆系联通舟山分公司于2013年底因抢修通信线路故障所临时架设,此后一直未拆除,部分光缆距离地面约80厘米,部分光缆直接从地面通过。从现场图片看,因附近树木、杂草丛生,光缆的存在难以被及时发现,结合光缆架设的高度及地面部分光缆与杂草交错的情形,行人从该处经过时存在被光缆绊倒的风险。本院认为,涉案光缆架设在附近的山上,相关部门并未禁止村民上山,客观上当地村民也可能因通行、劳作等需要而上山。联通舟山分公司作为专业的通讯服务机构,在架设光缆时,应考虑村民通行这一因素,合理确定光缆架设的的位置、高度等,在废弃光缆后也应及时进行回收,避免造成安全隐患。现联通舟山分公司架设的光缆部分离地面约80厘米高,部分直接从地面通过,存在影响群众安全通行的可能性,且其在涉案光缆被废弃后一直未采取拆除、回收等措施,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未加以注意,其在涉案光缆的架设及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根据**在涉案光缆附近倒地身亡的事实,结合涉案光缆的铺设及现场实际情况,认定不能排除涉案光缆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酌情判令联通舟山分公司对**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联通舟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 佑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牟 聪 代书记员  何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