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03民初3211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海宇路268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3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系被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系被告***女儿。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舟山分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舟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舟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办公和营业;租期5年,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被告应于2013年2月25日前将租赁标的物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给原告;租金第一年至第三年为62000元每年,另外支付给被告1万元保证金,如无特殊原因,保证金应在支付最后一年的房租费中扣还,但若被告违约解除合同,保证金应全额返还给原告;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租赁标的物所在地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赁期内如约支付了租金和保证金。2015年11月5日,因原告公司经营业务调整等原因,经与被告协商后,双方同意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故双方签订《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房屋租赁费及违约金、滞纳金共计76333元(其中8个月租金41333元,违约金及滞纳金35000元),阁楼以5000元的现金结算给被告。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35000元,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支付租金51333元(包括房屋租金41333元及两间阁楼的租金10000元)。在原告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被告却不退还保证金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退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联通舟山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网上银行转账凭证;4、《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5、网上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答辩称:
1、原告在向被告提出租赁房屋时,因要打穿墙体,所以不是很情愿出租,在原告再三请求,并提出租6年且支付1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被告才同意出租。
2、原告承租房屋后不久,第一年、第二年均拖欠租金,后又在租期未到的情况下提出提前解除合同。故原告存在延期支付租金及提前解除合同等多个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3、对案涉1万元,合同中约定抵作最后一期租金,如被告违约需返还。但本案中,系原告违约在先,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返还或抵租金的情形,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
4、1万元系履约保证金,在原告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才可要求返还,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无权要求返还。
5、解除协议中,原告也未提及返还1万元,且第六条约定,原合同终止后,双方就原合同事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该1万元保证金系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所负的违约责任,原告放弃对该1万元的主张。
6、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1万元保证金不应返还,利息更无从谈起,而且被告也不存在**支付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约定:出租方违反其他约定或法定义务的,出租方应当赔偿承租方因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2015年11月5日,***作为***的代理人(甲方)与联通舟山分公司(乙方)签订《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乙方公司经营业务调整等原因,要求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原合同租赁期至2018年2月25日,本协议书条款全部履行完毕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动停止;乙方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1月11日租金及违约金、滞纳金76333元;乙方恢复93号与隔壁的隔墙等;阁楼以5000元结算给甲方;乙方于2015年11月11日支付甲方81333元,未按期支付,每月另外增加5000元,以此类推;原合同终止后,双方同意就原合同事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
提前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35000元,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支付51333元。上述款项中,阁楼系按两间共1万元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联通舟山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恢复租赁物原状及付款义务,双方均已按约基本完成,故《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根据《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中“原合同终止后,双方同意就原合同事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的约定,本院认为:其一,出租方(即被告)在原合同中所负的法律责任中除**交付租赁物、擅自终止合同外,还包括“违反其他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在违约责任中双方就关涉保证金未作具体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概括规定应当包含了房屋租赁保证金的抵扣及返还义务。双方既已约定原合同终止后就原合同事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应包括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不追究”意味被告不承担返还1万元保证金的义务;其二,“互不追究法律责任”意味着双方在原租赁合同终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提前解除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各自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再存在其他的权利义务。原告以该1万元系遗漏事项为由主张返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对保证金的处理已有明确约定,原告在主动要求解除原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对自己利益的疏漏,其责任应由其自行负担。“互不追究法律责任”的约定,意在终止事项完毕后,双方不再受原租赁合同的约束,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结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联通舟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联通舟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