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22民初624号
原告:山西永红建材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济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永红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建材公司)与被告永济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红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永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红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9068.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2020年7月20日全国银行同行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款利率3.85%加计50%即年利率5.775%从2020年7月22日计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被告每月付款,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20年7月22日经双方对账欠原告货款1619068.5元,对完账后总计付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1419068.5元。现被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永固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3月29日签订《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销售合同》,当时全国范围内正处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也是疫情最为严重的时间,永济范围内的建筑行业在三月中旬时出现了一段时间短暂的稍宽松政策,被告公司混凝土的订单数量也稍有增加,对原材的需求也相应有所增加,便从原告处购买了所需的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在合同签订时,就是考虑到受疫情的重大影响和建筑行业回笼资金延迟的特殊情况,才在合同中约定每月付30%的货款,剩余70%货款用答辩人公司的混凝土和商品房进行抵顶。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疫情影响,各行业都不景气,答辩人公司销量一下跌落,前期货款一直未回笼,外边送出去的料款一直无法收回,这造成答辩人无法向原告方支付每月货款,双方曾进行多次沟通,原告方表示理解,也同意款***支付。其次,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的具体情形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数额等进行书面约定,双方如此做的原因也是基于疫情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影响无法预计,原告要求答辩人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20年7月22日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其要求按全国银行同行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款利率3.85%计算损失无依据,要求加收50%计算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原、被告双方均知道疫情影响的不确定性,故在2020年7月22日对账时,未就付款的具体方式另行约定,也未对违约责任作出书面补充约定,答辩人在对账后克服资金困难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证明答辩人愿意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受疫情影响,答辩人无法足额支付货款,结合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不宜认定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进行混凝土销售,但原告一直未销售混凝土,希望法院考虑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需每月给付货款;
证据二、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19068.5元;
证据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2554.3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9日,原告永红建材公司和被告永固公司在永红建材公司签订《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交货地点是永济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威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永固公司)按供货金额每月付给乙方(永红建材公司)30%货款(银行转账);每月剩余70%货款先用乙方给甲方销售的混凝土款作为付给乙方货款,剩余货款够一套大产权商品房金额时,甲方将大产权商品房转让给乙方。(乙方接受甲方不高于市场价格的混凝土价格,接受产权证件完整的商品房,但商品房价格不能高于市场价格,房屋位置乙方看过同意后方可,否则不接受)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货款总计1619068.5元,双方在对账单上载明,2020年4月至7月以此对账单为准,以前的作废。对账后,被告永固公司支付原告永红建材公司货款200000元。原告永红建材公司未给永固公司销售混凝土。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相关财产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永红建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永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在2020年3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合考虑原、被告交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根据合同内容,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供货金额30%货款的给付时间、方式,对于剩余70%货款,双方约定了优先由永红建材公司销售的混凝土款或永固公司的大产权商品房抵顶的给付方式,但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时间,因永固公司未支付货款,且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就销售混凝土或商品房抵顶达成一致意见,故30%未支付货款425720.6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7月22日起计算,剩余70%货款993347.9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4月2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的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济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永红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1906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其中425720.6元自2020年7月22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993347.9元自2021年4月2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永红建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3786元,由被告永济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