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822民初624号之一
申请人:山***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永济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懂事。
申请人山***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永济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1419068.5元的银行账户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已于2021年4月7日提供了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
本院认为,申请人山***建材化工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永济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1419068.5元银行账户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延长保全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办理续行手续,逾期,自行承担不能续行的法律后果。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申请人山***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